问题 | 知识产权举证是怎样的 |
释义 | 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任何类型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还是贯穿案件始终的。 通常来讲,即使能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一般也需要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1、原告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必须得提交符合立案标准的相应证据材料证明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这一点是毋庸赘述的。 2、在立案以后,原告还需要逐一举证证明该案是否符合前面所提到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条件。也就是说,原告首先需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按照其专利方法所直接生产出来的产品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 3、在上述基础上,原告还需要证明: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与按照原告专利方法所直接生产出来的产品属于同样产品,为此,原告需要结合涉案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质量、功能、性能对其是否属于同样产品予以充分的举证、说明、解释。 被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应该以其足以证明被告所采用的生产方法本质上不同于原告专利方法为限。否则,就不利于保护被告的商业秘密,对被告来说有失公平。换句话说,如果原告专利方法中含有多个必要技术特征,那么根据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被告只需举证证明自己制造方法中至少有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本质上不同于原告专利方法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这时被告就已经完成了其相应的关于其不侵权的举证责任。 一、产品责任中的归责原则与因果关系问题 这里生产者与销售者实际上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就是责任主体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下面从一简单的案例来说明。原告姬某患布一加氏综合症,到医院手术置入体内支架一枚,该支架系常州某研究所生产。后因该支架断裂,给姬某造成损害。原告姬某要求该某医院、常州某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是产品责任的典型案例。首先我们说本案常州某研究所为生产者、某医院为销售者,如果原告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则她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八十八医院主张权利,如果把生产者与销售者均列为被告,在诉讼理论上没有什么障碍。但是,由于两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法院应当行便释明权,告知原告应选择其一进行诉讼,若原告坚持将两者均列为被告,法院则应以原告无明确诉讼请求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以某医院为被告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则原告必须证明某医院对产品缺陷存在过错,显然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其非常不利。而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当受害人向销售者主张权利时,很多法官仍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这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是相违背的,也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 对于无过错责任,审判实务上的问题还在于认为只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则便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这实际上对无过错责任的误解。无过错责任在归责原则适用上,是指即使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责任主体有过错,责任主体也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在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责任主体有过错,则有可能加重责任主体的责任。在产品责任中存在的惩罚性赔偿就很好的证明了这一点。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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