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结果犯,必须达到“后果严重”方构成本罪。对于何种情形属于“后果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构成“后果严重”的五种具体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其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规定明确了经济损失的范围为直接经济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仍有争议。 在刑事诉讼中,按照学理和实践的通常理解,第一个层次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如本金损失,其概念与所有间接经济损失相对立。第二个层次的直接经济损失除“直接减损”的价值外,还包括必然的其他减损,如利息损失。特别是当“直接减损”无法核算的时候,修复所产生的直接费用以及相应时间内所必然产生的其他减损就成为“直接经济损失”的代位选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