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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在信息网络上传播翻唱他人歌曲录制的音乐制品是否构成侵权
释义
    在信息网络上传播翻唱他人歌曲录制的音乐制品是否构成侵权
     ——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理解和适用
     作者:麻增伟律师
    案件事实:
    原告吕某系歌词《鸿雁》的作者,该作品由歌手呼斯楞演唱并收录在其专辑《塞北鸿雁》,专辑制作者为飞旗音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专辑背面载明:“本歌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权利保留,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 后吕某在被告乐读公司经营的网站music.163.com上发现由歌手降央卓玛演唱的歌曲《鸿雁》,经比对,该歌曲歌词与吕某的作品一致。原告认为侵犯了原告对《鸿雁》歌词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被告主张涉案歌曲系星文公司依据法定许可制作,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乐读公司主张涉案歌曲系星文公司依据法定许可制作,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不构成侵权。但乐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音乐作品的传播取得了对该音乐作品进行录制的录音制作者的许可。退一步讲,即使乐读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的使用取得了该作品所在专辑的录音制作者的许可,而该录音制作者系基于法定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但乐读公司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条款是针对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规定,在对该法条的理解上,应当认为,录音制作者在使用已经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中的音乐作品词、曲再行制作录音制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而在针对此种情况下录制的录音制品,录音制作者除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之外,还享有对已使用的音乐作品的出版、发行的权利,但不应当认为,录音制作者当然的享有其使用的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全部著作权的独占专有授权及转授权权利。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仍归属于权利人,他人使用音乐作品仍应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具体到本案,乐读公司欲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音乐作品,除取得录音制作者的许可之外,还应当取得涉案音乐作品权利人吕某的许可。乐读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经录音制作者授权传播涉案音乐作品,更不能证明其获得了吕某的授权或许可。
    律师实务分析:
    本案是因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虽然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但实践中由于对该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引发诸多的纠纷。根据相关的法律判例,对规定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构成要件。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制制品的法律许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作品的类型必须是音乐作品。
    (2)该音乐作品必须是已经被他人录制为录音制品。
    如果音乐作品尚未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仅在网络中传播,就不属于已经合法录制为录制制品。在(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21号一案中,法院就认为,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系记录声音的有形物质载体。上诉人将涉案音乐作品制作成EP在网络传播,因其网络传播载体不具有有形物质性,其行为属于行使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将该作品录制为录音制品公开发行。
    (3)该录音制品的录制必须是合法的。
    音乐作品必须是已经合法地被他人录制为录音制品。如果是未经许可非法地将他人音乐作品录制为录制制品的,后续的录音制作者就不能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制作录音制品,并援引法定许可进行抗辩。
     (4)后续法定许可使用音乐作品制作的制品类型仅限于录音制品,不能制作成录像制品。
     (5)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未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本案中的专辑背面载明:“本歌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权利保留,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应该就属于著作权人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情形。
     (6)已经向著作权人支付了报酬。未约定报酬支付的,支付报酬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在符合以上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后续的录音制作者就可以无需再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使用其作品,只需支付报酬即可。
    2. “制作录音制品”中的“制作”是否包含复制、发行。
    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后续的录音制作者是否只能制作录音制品,是否有权对其再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一般来说,制作的目的,就是为了复制和发行,如果仅有权制作,而不能复制和发行,显然该法定许可就失去了意义。在(2008)民提字第57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因此,这里“制作”的含义包括复制和发行。
    3. 经过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的后续传播,是否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前述分析,经过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对其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的权利,但其是否同样享有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在阐述著作权法(2001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关系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提及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也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只适用于将音乐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后发行其复制件,也就是只针对实体唱片的制作和销售,并不适用于网络传播,这就导致”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在当下几乎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314-315页,第七版)。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在针对此种情况下录制的录音制品,录音制作者除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之外,还享有对已使用的音乐作品的出版、发行的权利,但不应当认为,录音制作者当然的享有其使用的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全部著作权的独占专有授权及转授权权利。”这里法院只提及出版、发行权,也并未提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法院认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仍归属于权利人,他人使用音乐作品仍应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具体到本案,乐读公司欲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音乐作品,除取得录音制作者的许可之外,还应当取得涉案音乐作品权利人吕某的许可。”
    从以上内容看,经过法定许可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对其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应该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4. 单纯“翻录”已合法录制音乐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6.3条规定,被告未经许可翻录他人制作的录音制品,或者在翻录基础上编辑制作新的录音制品进行发行的,既侵害了相关的表演者权,也侵害了被翻录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王迁教授也认为,“该项法定许可也只是针对为出版录音制品而涉及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并不包括对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许可。如果直接翻录他人制作的录音制品,或在翻录的基础上以技术手段进行加工和编辑,制成新的录音制品出版,将同时构成对表演者和前一录音制作者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 。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实际上只允许使用词曲本身。 根据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者 ,必须自己聘用乐队、与歌手(表演者)签约,并将歌手的演唱录制下来制成录音制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314页,第七版)
    因此,单纯的“翻录”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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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4 13: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