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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有劳动争议怎么办?看民事二审如何判决?
释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律师。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2021)新400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1485号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加班费、二倍工资诉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案件登记表及照片证明了上诉人加班的事实,根据银保监对于保险理赔的规定,案件的纸质及电子证据都在被上诉人处完整保存留档,包含信息表、查勘报告、查勘照片、发票、照片等,应当由被上诉人按法律规定提交法庭质证,但被上诉人否认加班事实,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又称已支付加班费,其提交给法庭的工资发放表,也是为应付诉讼临时伪造的。被上诉人掌握了上诉人加班事实的完整证据却拒不提供,并对上诉人实施调岗降薪、取消工作权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上诉人无法取得完整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2.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18日以邮递方式,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抗辩“二倍工资”是“惩罚性赔偿金”无任何法律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效过期,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二倍工资”的定性必须有法律修改、法律解释,审判机关才能认定“二倍工资”是“惩罚性赔偿金”,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认定“二倍工资”是“惩罚性赔偿金”,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及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原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岗位是查勘员,负责事故现场的查勘和定损工作,在工作时间上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为此公司针对查勘岗位每月发放500元的补助,应视为对上诉人的加班费用补助,在实际工资发放中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发放了该笔费用,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加班费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上诉人的加班费,虽然公司没有上诉,但不能认定公司拖欠了上诉人的加班费;2.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8年拖欠的加班工资28,372.25元;2.支付拖欠2017年至今二倍工资255,937.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王**入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主要从事勘查兼车险等工作。2014年1月24日王**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每月的劳动报酬由该公司通过内部审批程序报至总公司,由总公司直接汇入王**的工资账户。王**2015年至2018年的工资时薪分别为:2015年26.7元/小时,2016年28.1元/小时,2017年31.3元/小时,2018年35.8元/小时。一审另查明,2021年3月17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王**与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2021年4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奎劳人仲字(2021)43-1号、奎劳人仲字(2021)43-2号仲裁裁决书。奎劳人仲字(2021)43-1号仲裁裁决书主文内容如下:“被申请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王**支付加班工资9,347.26元。”。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已向王**支付加班工资9,347.26元。王**对奎劳人仲字(2021)43-1号、奎劳人仲字(2021)43-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8日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王**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公司并未反对,应视为双方自2016年11月19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18日前与王**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应自满一个月的次日(2016年12月19日)至不满一年的前一日(2017年11月18日)向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一年。本案中王**应在2018年11月19日前申请劳动仲裁,王**直到2021年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向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加班费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查勘员,负责处理事故现场的查勘、定损等工作,在工作时间上存在不确定性,王**向法庭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王**存在加班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王**向法庭提交的加班照片综合判断后确定王**加班的时长如下:2015年延时加班12小时,周末加班9小时。2016年延时加班28.5小时,周末加班53小时,节假日加班6小时。2017年延时加班35小时,周末加班23.5小时,节假日加班4小时。2018年周末加班3.5小时,节假日加班0.5小时。依据王**加班时长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王**加班费具体数额计算如下:2015年加班工资961.2元(26.7元/小时×12小时×150%+26.7元/小时×9小时×200%);2016年加班工资4,685.68元(28.1元/小时×28.5小时×150%+28.1元/小时×53小时×200%+28.1元/小时×6小时×300%);2017年加班工资3,489.95元(31.3元/小时×35小时×150%+31.3元/小时×23.5小时×200%+31.3元/小时×4小时×300%);2018年加班工资304.3元(35.8元/小时×3.5小时×200%+35.8元/小时×0.5小时×300%)。加班费9,441.13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不予支持。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已向王**支付加班工资,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辩称不予采纳。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加班费9,441.13元(已支付9,347.26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以证明上诉人加班的证据在被上诉人处,而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出险车辆信息表三性不予认可,该车辆信息表包括上诉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承办的出险业务,上诉人应提供具体出险时间的车辆号和保单号,才能确定在公司系统中是否有信息生成。另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其主张的加班费25,896.65元及二倍工资差额255,937.27元的计算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计算表不予认可,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法院对上诉人出具的出险车辆登记表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加班费及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方式,不属于证据范畴。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认可加班费是依据一审提交的案件信息表、照片以及推算的往返现场路程的时间而计算出来的。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28,372.25元及2017年1月至2021年3月二倍工资的差额255,937.27元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王**的工作内容包括了事故现场查勘、车辆定损等,因其工作性质特殊,随时都有可能勘查现场,无论是八小时之外还是休息日、节假日,只要发生保险事故,及时勘查现场是其工作职责之一,此系保险业务特性决定的,不是用人单位额外附加的工作,应属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该岗位的劳动报酬进行约定的事宜。另一方面,上诉人说明其计算加班工资数额是依据案件信息表、现场照片及推算的往返现场路程的时间而计算出来的,即使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也无法确定上诉人往返和查勘现场的具体时长,也就无法确定加班费的准确数额,故本案中上诉人虽有在八小时之外及休息日、节假日勘查事故现场的事实,但鉴于上诉人工作职责及加班费准确数额无法确定等原因,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已经就加班费作出的判决,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法院应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要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因不履行法定义务必然会付出相应的违法成本,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明显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具有惩罚性质。因此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质的赔偿款,并不是按劳分配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情形包括两种:一种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种是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为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法律后果的拟制规定。同理,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年双方仍未续签劳动合同,也应视为双方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另一方面,因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一审认定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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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9 17:4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