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什么是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 |
释义 | 关于股份合作制改造,并无单行法律对其作出专门规定,具体规定都源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例如,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第5条规定:“职工投资人股。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人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人股。未投资人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人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人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农业部《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1990年2月12日施行)第2条对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进行了规定:“本暂行规定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也有相关规定,第2条规定:“股份合作制是按照合作制原则,吸引股份制形式,兼有劳动联合和资金联合的一种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第3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群众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并以股份形式投人,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与按股所有相结合,实行集体占有,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按股分红的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一11条对原企业债务在股份合作制改造之后的承担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还需注意的是,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需履行如下程序:应取得职工代表大会、出资人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批。资产评估与产权界定、量化折股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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