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侵权造成左眼外伤性视力下降,能否主张? |
释义 | 【事实理由】 2017年10月4日17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轿车行驶至某街东头时。闫一带领韩二、卜三突然出现,将原告拽下车,闫一不容分说,手持一把铁铲上来就砍,韩二和卜三也一起上来把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双眼和身体多处受伤。韩二把原告车钥匙强行夺去,三被告一起驾车逃离。原告的朋友刘某立即拨打110报警,某县xxx分别对三被告处以十日拘留,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理。原告受伤住院十九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眼挫伤,视力下降,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去市级医院检查眼睛。被抢车辆在十二日被追回,车辆损坏严重。 【争议焦点】 侵权造成左眼外伤性视力下降,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经过,能够证明本案关键问题,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赵四与闫一、韩二、卜三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7年10月4日17时许,赵四驾驶轿车车牌为行驶至某街东头时。闫一、韩二、卜三突然出现,将赵四拽出车外。赵四的朋友刘某家在附近,刘某看到后,便拿铁锹想要保护赵四,但铁锹被闫一夺走。韩二、卜三将赵四面部打伤,闫一使用抢来的铁锹打中赵四的腿部。之后三人强行将赵四的汽车开走,作为赵四欠款的抵押物。赵四前往某县人民医院实际接受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2928.1元。2017年10月16日,眼科诊室诊疗费81.6元。2017年10月23日,某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诊断结果为1.头面部外伤;2.双眼钝挫伤;3.左髋骨软组织挫伤;2017年10月16日,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诊断结果为左眼外伤性视力下降。因闫一、韩二、卜三将赵四打伤,拒绝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故赵四将闫一、韩二、卜三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赵四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调取的询问笔录可证实闫一、韩二、卜三殴打赵四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闫一、韩二、卜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赵四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共花费2928.1元,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眼科票据诊疗费81.6元,共计3009.7元。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笔录及住院病历,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10月4日,但赵四住院是在2017年10月5日。若伤情严重赵四应立即住院治疗。在某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赵四于2017年10月16日前往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眼部检查。以上行为表明赵四可以自由行动,无需他人看护,对赵四的日常生活没有太大影响。因此,对于赵四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修车费、停运损失费、后续医疗费、生活费因赵四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中交通费、修车费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赵四请求卜三、韩二、闫一支付相应交通费、修车费、停运损失费、后续医疗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询问,侵权行为未对赵四造成严重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于赵四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闫一、被告韩二、被告卜三赔偿原告赵四300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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