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地役权在实践中的重要性 |
释义 | 地役权是一种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用益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地役权的客体通常是土地,需役地与供役地一般是相互毗连的,但近代民法则主张并不以此为限。地役权的成立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同转移,且不可与需役地分离。地役权的消灭也不可分割,需役地被分割时,各分割部分仍享有原始地役权。供役地被分割时,需役地仍对各分割地分享地役权。 法律分析 地役权是一种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属于定限物权,其主要法律特征表现: (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权利。地役权的客体通常是土地,并以该土地附属于他人所有或使用为要素。地役权的成立,以有两块土地为必要,享有地役权的土地叫“需役地”,供使用的土地叫“供役地”,需役地与供役地一般是相互毗连的,在古罗马法上,需役地和供役地必须是邻接的,但近代民法则主张并不以此为限,即使两块地并不相连,若一块土地事实上有利用另一块土地的需要,也可以设定地役权。供役地原则上应该为他人所有,但在该地为一人所有,却为不同的人使用时,也可以设定地役权。 (2)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地役权虽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不是需役地所有权内容的扩张,但是它又与需役地所有权的命运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它具有从属性。具体而言首先,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同转移,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其次,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目的。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全部而存在,且为达到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利用供役地的全部,因而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表现在:首先,发生的不可分性。需役地为共有,个共有人无从仅为自己的应有部分取得地役权;供役地为共有,各共有人亦无从就其应有部分为他人设定地役权。公有地已设立地役权的,各共有人就地役权的负担为全部,而非按其应有部分负担一部分。其次,消灭的不可分性。需役地为共有,各共有人无从按其应有部分使存在的地役权一部分消灭;供役地为共有,各共有人亦无从仅就其应有部分除去地役权的负担,最后,享有或负担的不可分性。需役地被分割时,各分割部分仍享有原始地役权;供役地被分割时,需役地仍对各分割地分享地役权。 结语 地役权是一种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地役权的客体通常是土地,需役地与供役地一般是相互毗连的,但近代民法则主张并不以此为限。地役权与需役地所有权的命运紧密联系在一起,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且为达到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利用供役地的全部。地役权的不可分性表现在发生、消灭和享有或负担上。因此,地役权在法律上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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