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表述不同的情况下,工作时间到底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
释义 | 【事实理由】 郭某自2022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3日到某盾公司工作,约定劳动时间9小时,站一休一,工资按天结算,未安排月休等情况,包吃住。王某以各种理由加班,要求每天工作12小时,站一休一,实际加班了三个小时。双方协商包吃改为餐补20元。郭某对加班提出质问,公司称是临时安排,工作到了13号下班时公司告知戴口罩不规范将郭某辞退。郭某索要工资时,公司称实习期3天没有工资,入职时约定干不到一个月或20天,无工资。关于口罩的规范要求,某盾公司从无特别要求告知。郭某认为执勤6小时就是工作12小时,站一休一,表述不同,实际一样。 【争议焦点】 表述不同的情况下,工作时间到底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认为】 郭某于2022年4月10日入职某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至2022年4月13日;郭某每日工资170元、餐费补助每日20元,某盾公司已向郭某支付了一天工资,剩余三天工资未支付;2022年4月13日某盾公司以郭某没有按规定佩戴口罩被投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郭某主张其每天工作12个小时,某盾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某盾公司不予认可,称郭某的工作时间为每天9小时,站岗4.5小时,备岗4.5小时,但实际未工作满8小时。 本院认为,某盾公司认可郭某每日工资170元、餐费补助每日20元,仅支付郭某一天工资170元,剩余三天工资及四天餐费补助未支付,本院不持异议,故某盾公司应向郭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和餐费补助。某盾公司称郭某的工作时间为每天9小时,故应支付每天延时1小时的加班工资共计127.5元。郭某主张其每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未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某盾公司以郭某在工作时间未按规定佩戴口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某盾公司应支付郭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60元。郭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1、某盾公司支付郭某2022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3日工资510元,餐费补助80元; 2、某盾公司支付郭某2022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3日加班工资127.5元; 3、某盾公司支付郭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60元; 4、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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