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无罪辩护」男子偷狗后为抗拒抓捕驾车逃跑,是否构成抢劫罪? |
释义 | 裁判规则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31日,刘某等人驾驶面包车时发现一只黑色柴狗,刘某等人将狗药翻到路边的沟里准备偷走时,被失主郭某发现并与三人发生争吵。 刘某等人试图驾车逃跑时,郭某用手拉住车右前车窗阻止,车开动后郭某松开车窗,刘某等人驾车正南逃跑,郭某遂驾驶其越野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郭某先后给派出所民警杨某及其多名亲属电话联系说有人偷狗其正在追,且追赶过程中一直电话联系。 后刘某等人因沙堆阻挡无法前行,郭某开车追上三人并与刘某再次发生争吵,后三人弃车离开现场。 郭某的亲属刘某驾车赶到停车现场,见郭某的手流着血,刘某驾车送其到医院治疗。 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面包车的四个轮胎已没气。 经法医学鉴定,郭某右手食指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而证人均是听被害人所说。 综观全案,缺乏能够证明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的客观证据,案发时被告人是否持有刀具不能确认,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上及其手机上没有勘验出血迹,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二)被告人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不应认定为使用暴力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等人偷狗被发现后,“试图驾车逃跑”,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拉住车窗瞬间车即开走,亦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不应认定为使用暴力,对被告人不以抢劫罪论处。 综上所述,本案虽有证据表明刘某参与了盗窃,且在被害人发觉后有指使共同作案人尽快逃走的言语,但其前期行为未达到构成转化型抢劫应具有的暴力程度,能够证实刘某等人实施盗窃行为时持有刀具、被害人右手食指受伤系刘某所致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有罪。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3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269条:【转化的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发布) 三、 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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