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律规定的变化 |
释义 | 一、死亡赔偿制度变迁 将涉及死亡赔偿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列表,以便明确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律规定的变化。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法发〔1993〕15号司法解释》,下同)第一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保护对象是名誉权。而之前《民法典》中缺乏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赔偿范围限定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不包括生命健康权。实践中也仅限于交通事故领域赔偿带有精神抚慰性质的死亡赔偿金。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乃至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民法框架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指望在刑事审判领域率先取得突破。时代背景决定了《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但此后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却不绝于耳,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到印证。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困境及其突破 《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大到生命权,但附带民事诉讼中仍然严格遵守《法释〔2000〕47号》司法解释,没有引人精神损害赔偿。在有其他赔偿主体的情况下,就存在着一些难以克服的法律冲突。 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死亡赔偿限额包含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对于一般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能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向被害人赔付精神抚慰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就只能用于赔偿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经济损失。 在雇佣关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共同侵权等案件中,除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主体是附带民事诉讼当然的被告。以雇佣关系为例,雇员(刑事被告人)致第三人侵害时,被害人(即前述第三人)可以要求雇主赔偿精神损失。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刑事被告人是终局责任人,但依据《法释〔2002〕17号》司法解释却不赔偿精神损失。导致雇主在向被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法向刑事被告人追偿精神损失,终局责任人实际上没有承担全部的债务,部分责任转移由雇主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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