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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案例:浅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中“小产权房”的举证责任悖论
释义
    01缘起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在执行过程中遭遇执行标的权属纠纷问题时,法律赋予案外异议人的一种救济途径。异议人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进入实体诉讼程序,主张将执行标的从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范围中剔除,进而实现对自身的权利保护。
    但是,笔者在经办具体案件时发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存在着对“小产权房”的举证责任悖论。即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对同一套“小产权房”同时主张权利时,法院往往会驳回异议人对该房屋的权利主张,进而导致异议人陷入权利救济途径失位的状态。如何解决该类现象,亟待后续立法完善。笔者认为,尽快建立被执行人滥用财产申报程序的司法处罚机制,或许是一种可供研究的解决途径。
    另一方面,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都是由原执行法院进行审查,该种司法审查机制的设置,是否存在同一法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形,进而对异议审查结果产生不利影响,也是一个法社会学角度值得分析展开的研究课题。但限于本文篇幅和笔者掌握数据的有限性,对该设问的讨论本文暂不展开。
    02基本案情介绍
    2020年年末,某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某村集体土地上兴建的“小产权房”别墅。法院执保组在未核实案涉房屋客观状况和权利归属的情况下,即前往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中张贴了保全裁定。异议人得知后即向法院提交了异议申请书,但法院未能及时审理。直至2021年年末才做出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因异议人未持有案涉房屋“五证”中的任何一个证书,故而驳回了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如异议人不服则须在十五天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异议人按照规定及时向该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通过庭审查明确认,该案的被执行人对于案涉房屋也没有“五证”中的任何一个证书。但早在2007年,异议人就已经和村委会之间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该时间节点明显早于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才形成的《房屋抵债协议书》。另一方面,根据村委会于2022年2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集体土地出租人的村委会也明确表示,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其上建设的房屋均归异议人所有。即便如此,主审法官坚持认为,因案涉房屋没有“五证”中的任何一个证书,故而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本次争议。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异议人的诉讼请求。现异议人已经向该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03举证责任悖论的法理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中的财产和权利的归属,按照“有登记从登记,无登记从证据”的原则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该法条是对法院是否支持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的判断标准。而对于被执行人来说,其如果在执行的财产申报令中将某处财产主动申报成被执行人的财产,则此时法院确无需进行像对异议人主张般的审查标准。这种立法逻辑的不同出发点,即是造成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悖论”内在法律因素。
    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所有制的荒地,在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均没有对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或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材料的情形下,应该根据诉争双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判断案涉不动产产权归属,且诉争双方的证明标准应该相同。但在司法审查程序中,法院没有按照双方证据的证明力高低来判断权属,而是先入为主的认定房产归被执行人所有,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被执行人无需提供任何证据即可认定房屋归属,法院却要求异议人提供明显不对等的证据才能予以推翻,这对诉争双方证明标准的设定,也明显不公平。从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角度来看,如果本案最终导致一套实际由异议人占有使用至今的别墅无故被法院查封,特别是还有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情况下,确实很难被案件当事人理解。
    笔者相信,对于该种现象,最高院在出具《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时,进行了价值判断层面的考量,避免滥用异议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干扰执行活动的立法精神中,难免对异议人的请求权合法性范围进行一定限定。在限定范围外或限定范围模糊地带的异议人,其提出的法律请求自然面临着被驳回的结果。笔者对此十分认同并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如何限制被执行人在财产申报中滥用申报程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还有进一步明确的空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仅有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或少履行申报义务时,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但如像本案中的被执行人这样故意多申报或错误申报,法院确无任何明文规定的处理措施。这种细节规定的缺失,难免还会造成和本案中类似情形的再次出现。
    04对于异议人权利经济途径失位的补救措施
    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因此,当遇到本文述及类案时,为了尽可能避免异议人陷入救济途径失位的困境,笔者认为可以向该院院长、最高院大法官信箱等多种渠道反映问题,力求通过“院长发现”程序,直接将该案原初查封裁定书予以撤销。但这也同时意味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维护案外人权利环节社会学意义上的功能失位。这不得不说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遗憾。
    而回归到1998年法释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出发,也意味着这需要“院长发现程序”中的院长敢于作为、勇于提出发现程序。令人稍感欣慰的是,在笔者关注的案件中,最高院已经将相关案件投诉反映的问题转交具体法院核实处理,希望案件最终可以妥善解决。
    作者:宁子豪 律师
    德恒大连办公室
    执业领域:争议解决、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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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7 6:3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