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支票背书的概念及特点 |
释义 | 支票背书的主要内容是: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背书应当连续,连续背书证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的票据,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签章不符合规定的会影响票据的有效性。 法律分析 一、支票背书概述 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二、背书注意事项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结语 根据《票据法》和相关法规规定,支票背书应当连续进行,并且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连续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和被背书人,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同时,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且签章应符合相关法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需要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的票据不得被冻结,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出票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的签章应符合法规规定,否则可能影响票据的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四章 支票 第九十三条 【汇票的有关规定对支票的准用】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签章】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三条 【现金支票与转帐支票】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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