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俞强律师: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所有权人无法出售房屋的责任认定 |
释义 | 文/俞强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判决要旨】 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排他性,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所有权人无法按其意愿出售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5日,沈某华、龚某益与案外人王某某、秦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通过锐丰公司第一百七十二分公司居间介绍,沈某华、龚某益将上海市宝山区罗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王某某、秦某,转让价130万元,过户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等。同日,双方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为173万元等。2014年6月21日,三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但因找不到产权证原件,未继续进行审税、过户等流程。2014年7月15日,王某某、秦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沈某华、龚某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法院经审理,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在锐丰公司保管期间遗失,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应由沈某华、龚某益承担违约责任,故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解除沈某华、龚某益与王某某、秦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判令沈某华、龚某益向王某某、秦某返还购房款119万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8,5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均由沈某华、龚某益负担。该判决已生效。现沈某华、龚某益起诉要求锐丰公司赔偿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损失59,533元、预期利益损失56,250元、房价下跌损失6万元。原审审理中,沈某华、龚某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月4日、1月30日王某某、秦某出具的收据以及2015年11月17日银行汇款凭证6份,证明沈某华、龚某益向亲朋好友借款120多万元用于履行前判决,2015年7月将系争房屋另出售,2015年11月收到购房款后马上还钱给亲朋好友;2、2015年7月11日沈某华、龚某益与案外人方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沈某华、龚某益以167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3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支付前案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锐丰公司认为沈某华、龚某益以什么价格出售系争房屋,是沈某华、龚某益的权利,不能证明房屋的价值,167万元也不一定是实际成交价;沈某华、龚某益收到下家房款之后用于购买其他房屋,故在判决之后没有能力履行,再向亲朋好友借钱,和锐丰公司没有关系;律师费发票是为了降低自己的败诉风险承担的费用,这个费用锐丰公司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法院根据沈某华、龚某益的申请,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在2015年7月1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63万元。沈某华、龚某益对此予以认可。锐丰公司认为评估结果偏低,未反映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裁判分析过程】 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的此项权利是排他的,上诉人有权选择是否出售,以及何时出售。出售房屋是市场行为,即便被上诉人选择出售房屋,市场是否即刻接受并不可控。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按其意愿出售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律师建议】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俞强律师提示,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内容。其中处分权是指所有权人享有对物予以自由处置的权能。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所有权还有一种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非法侵夺、干涉或者妨害的权能。通过此权能,使所有权恢复至所有权人自行支配的圆满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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