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无罪辩护」女子饮酒后,同行男子摸其胸部,是否构成强制猥亵罪 |
释义 | 裁判规则 强制猥亵罪中的强制,应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达到使他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如果被害人虽饮酒,但并未失去意识的,不属于不知反抗的情形,不构成强制猥亵罪。 案情简介 某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魏某等人在烤肉店喝酒招待客户,席间被害人因饮酒后情绪激动。 后陈某将被害人以搂抱的方式一路搀扶至饭店大门口(同事余某、李某跟随),此时被害人情绪激动且站立不稳,呈现饮酒过多状态。 在行至饭店大门口处的长椅时,陈某双手从被害人身后环抱且随即将被害人放于其腿上并坐下。 在被害人坐在陈某腿上期间,陈某存在用手抚摸被害人的大腿、胸部等行为,被害人明显情绪激动,肢体动作较大,并多次将陈某的手推开。 随后,陈某与同事余某将被害人扶上公司的商务车,陈某与被害人同坐后排。 当晚21时许,司机孙某将车辆行驶至被害人小区内。 同事余某、司机孙某下车后,陈某与被害人二人均留在车内后排。 后被害人从车内打开车门下车,坐在小区内停车场旁边的路边醒酒,被告人陈某亦在其身旁陪同。 当日22时许,二名同事将其送至单元楼电梯口,被害人自行坐电梯回家。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醉酒之机,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强制猥亵罪中的强制,应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达到使他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本案中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在车内是否存在强制猥亵被害人的行为存疑 1.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虽饮酒,但并未失去意识,不属于不知反抗的情形 首先,本案中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一方面对于被告人如何猥亵自己的记忆完整、细节描述清晰,另一方面陈述自己大部分时间没有印象,不符合常理。 其次,视频监控录像反映陈某将被害人从某店服务台带至长椅的过程中,被害人一直在与陈某交谈,情绪激动时还会有肢体动作。 再次,证人孙某、余某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相印证,在车辆到达小区后,余某被害人是否打电话通知其丈夫来接她时,被害人以“醒酒”的理由予以拒绝,表明其并未完全丧失意识。 另外,从被害人聊天内容的逻辑性看,被害人也不可能处于昏睡状态。 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害人在小区内的车内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存疑。 2.被害人的伤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疑 公安机关的检查报告为案发第三天下午检查的结果,并不能直接证明检查笔录中被害人的伤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3.被告人是否实施猥亵行为存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汽车上实施猥亵行为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检查报告,其余证据为间接证据,另有二名现场证人的证言证实未看见被告人实施猥亵行为。 (二)被告人陈某在饭店门口座椅上的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罪 首先,被告人陈某在实施该行为的时候,其仅为搂抱被害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被害人亦未完全丧失意识,不属于不知反抗的情形。 其次,在长椅上发生的行为,从三段视频监控看,二人从包间走出后一直在交谈,视频反映内容从质证情况看,明显是陈某对酒后闹事的被害人作出的控制行为。 再次,被告人虽有不当行为,但上述行为触及被害人的敏感部位时间短、程度轻,尚未达到需要刑罚制裁的严重程度。 (三)对于本案言辞证据不能采用双重标准 本案中,被害人因饮酒情绪失控,但有意识能够正常聊天,也必然有呼救、反抗的能力,且整个过程中被害人处于公共场所,其没有立即呼救,该反应与正常受到猥亵的妇女差别太明显。 另外,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中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不能排除其有迫于家庭或因当天醉酒闹事害怕受到单位处分,及其自述的与陈某一直以来的积怨,而作出夸大描述的可能。 在作出有罪供述的证言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公诉人仅以被告人与在场证人之间的关系及合理范围的细微瑕疵就不采信在场的证人证言,无疑是采用双重标准。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行为或利用被害人醉酒状态,导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对陈某作出无罪判决。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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