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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掌握有客户名单等信息是否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
释义
    【事实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履行合同抗辩权。原告离职时,被告未要求原告遵守竞业限制约定,更没有就竞业限制补偿的问题进行协商,因此该条款自原告离职起即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无需遵守。被告在原告离职后自行转了2笔款项并声称是8、9月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此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已经退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需要保密的客户信息,原告作为销售人员获得的客户信息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客户信息的定义,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采取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此外,被告存在违法拖欠工资、提成款、社保的情况,其当月工资次次月发放,社保于2020年10月才开始缴纳,故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3.50元。
    【争议焦点】
    掌握有客户名单等信息是否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
    【本院认为】
    商业秘密具有三个关键特征: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其掌握有客户名单等信息,这些客户名单非为公众所知悉,且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否则原告亦不会在离职后与被告部分客户开展业务联系;《劳动合同》中亦约定原告了对于客户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联系的上述客户在其入职之前就已知悉并开展业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销售岗位而知晓的客户信息属于被告的商业秘密,故原告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第五至八条无效、其无需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离职两年内原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原告应某被告违约金50万元。因竞业限制是发生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后,在双方已对竞业限制有约定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明确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才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原告自被告离职后,任B公司监事。根据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B公司与被告均从事货物运输代理,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当月离职即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3年8月5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标准过高,仲裁酌情进行了调整。考虑到原告的工作年限、工作岗位、工资标准、违约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仲裁酌定的金额15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劳动合同》中虽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数额,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按劳动者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亦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故被告以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等未作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为由,主张其无需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案中虽然原告将某3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调整为经济补偿金,但其所依据的事实无论仲裁阶段或诉讼阶段,均为被告存在拖欠工资、提成,社保少缴、不缴等情况。因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无仲裁前置的必要,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离职申请书》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2021年8月6日提出离职而解除,且在被告提起仲裁之前,其亦从未以上述事实和理由向被告主张过经济补偿金,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90,120元的主张,其以原告在职期间最后三个月通过双方合作客户所获毛利为损失计算依据,然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被告与客户之间能否继续合作并产生利润取决于诸多因素,难言仅因原告离职即造成客户流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1、原告晏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3年8月5日;
    2、原告晏某某向被告某国际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50,000元;
    3、被告某国际公司支付原告晏某某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669元;
    4、被告某国际公司支付原告晏某某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销售提成15,000元;
    5、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6、驳回被告某国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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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0 10: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