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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海事海商律师简析外派船员维权是否适用劳动法
释义
    外派船员维权是否适用劳动法,分析这一问题要确定外派船员到底是怎样的一种用工形式和劳动形式。外派船员不同于自有船员和自由船员,是船员队伍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外派船员受外国船东,以及港澳台地区的船舶公司雇佣,在其船舶上提供劳务,出售劳动技能和时长以获取报酬。不同与劳务派遣,并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受其管理。只与中介公司签订中介合同,外派至国外船舶公司。中介公司收取外国船舶公司的佣金,有时也向外派船员收取一定佣金,但在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外派船员佣金也逐渐取消。
    当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外派船员希望适用上述两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首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其次确认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主张补缴社会保险或无法补缴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
    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并不能被人民法院所支持。原因有两点:一、外派船员提供劳动的地点和对象均为国外,其与国外船舶公司形成的也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在国内并没有给其发放固定工资和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二、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空间效力,外派船员提供劳务的行为均发生在国外,依据属地主义原则,我国劳动法规不能调整发生在外国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相关案例:
    在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张某与泉州某经济合作公司船员劳务纠纷案件当中,1988年时,泉州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发布“招聘国际海员通告”,招聘一批国际海员,分批派至外轮上服务。张先生当年9月被录取为舵工,随后参加了国际海员舵工班、油轮班等业务培训。此后,一直到2006年3月,张先生分别与该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了多份《海员外派合同》,被外派至香港、新加坡籍轮船上从事舵工、水手等工作,每次期限均为一年。张某认为其在被告公司已连续工作近22年,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其社会保险补缴的义务,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
    法院判决:
    一审和二审法院,对该案做出了不同判决,终审法院认为,外派期间其提供劳动的行为不是针对被告,而是外国船东;在未被外派期间,张不为公司工作,公司也未向张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该种情形符合外派海员行业的特点,也不违反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不适用我国《劳动法》。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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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9 5:2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