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9条、第37条、第50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废标主要有以下情形: 1、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 2、投标人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3、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投标; 4、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5、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不一致的; 6、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7、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8、未能在实质上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法律客观: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