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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用假汇票换现金,事后及时通知并积极还款,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
释义
    裁判规则
    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故意,不能仅因采取了欺骗手段,就认定构成犯罪,忽视对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主观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应当采用客观标准。
    案情简介
    被告人崔某某系A公司的石料供应商,因急需用钱,崔某某以500元向他人购买一张假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持假承兑汇票找到A公司总经理姚某,向A公司兑换现金。
    当日,A公司向被告人崔某某账户汇款30万元。
    次日,被告人崔某某打电话告知姚某某该承兑汇票有问题,但未明确告知是假票。
    2013年5月17日,A公司将另20万元在扣除个人借款1万元及违约金3万余元后,给付被告人崔某某15万余元。
    后A公司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2013年6月10日,B公司告知A公司该承兑汇票是假票。
    为此,A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人崔某某归还上述款项,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向A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50万元,利息5000元,到期一并还清。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以急于偿还姚某某款项为由向其妹崔某乙借款,崔某乙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其母的银行帐户电汇20万元和10万元。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持其母的存折在银行取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取款10万元。
    2013年11月19日,A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在与姚某某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归还A公司50万元,被告人崔某某获得谅解。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以承兑汇票未到期急需现金为由,使用假承兑汇票在A公司骗取4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巨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票据诈骗罪的规定予以判处。
    辩护要点
    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故意。崔某某使用了假承兑汇票,但将其行为定性为票据诈骗犯罪实属错误,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不能仅因采取了欺骗手段,就认定构成犯罪,忽视对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主观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应当采用客观标准。
    而本案中崔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崔某某及时通知该承兑汇票有问题
    结合本案事实,A公司在接受承兑汇票的次日,崔某某主动告知该承兑汇票有问题,后该公司还是给付余款,并使用承兑汇票与其他公司交易。
    (二)崔某某积极返还资金
    案发前,双方有以石料抵偿的口头协议并已运送了10万元左右的石料,后A公司认为用此种方式抵债速度慢,崔某某也认为抵债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故双方解除了约定。
    后双方又商定了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4月1日前还清。
    崔某某承诺还款后,在对A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不明知的情况下,又以归还A公司欠款的名义向亲属筹措资金。
    对此,证人崔某乙、苗某某(崔某某之妻)证言能够证明,虽然上述证人是崔某某的亲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崔某某母亲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能够佐证上述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从而证明在案发前崔某某从其母银行帐户中支取证人崔某乙转入的借给崔某某的现金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
    因此,不能排除崔某某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A公司涉案款项的可能性。
    另外,崔某某被抓获当天与妻子携带20万元准备还款,因警方出现而未能落实。
    (三)崔某某不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
    本案中,崔某某称将该款项用于了经营活动,而公诉机关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用途和去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某某非法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
    综上所述,崔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对崔某某以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非法获取资金的行为,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遂崔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94条:【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1年1月21日发布)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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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6 20:4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