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统一性。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统一体。 2、平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3、广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 4、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命权。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以婴儿活着并离开母亲身体的时间为准。 2、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确定出生时间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终止。 1、生理死亡,学理上判断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 2、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