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本院认为,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构成侵害名誉权,必须同时满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原告银涛公司主张其名誉因许耀元通过悦鑫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内容受到损害。 然《公告》《公告书》中内容,并不能得出对银涛公司名誉存在诋毁、诽谤的印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不再以原告名义对外发布内容,因被告将来是否侵权属于不确定之事实且尚未发生,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布道歉申明、消除影响,银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商业声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或经营造成不良影响等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耀元及被告悦鑫公司发布道歉申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许耀元侵犯原告名誉权实难成立,故对原告诉请第三人悦鑫公司构成共同侵犯名誉权之主张,本院一并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悦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