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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窦荣刚律师亲办爆炸物枪支刑事案件辩护成功案例
释义
    一、潍坊市坊子区“8.28爆炸案”(2006) 『辩护效果』按起诉书指控罪名(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及事实(黑火药5吨,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量刑幅度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之间。经辩护以过失犯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委托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主要经验』建立在对证据、法律和化工专业知识深入钻研基础上的全新法律观点的提出及轻罪辩护策略的得当运用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被告人蒋某、杨某、葛某协议成立潍坊某化工原料供应中心,经营化工原料并超出经营范围非法经营黑火药。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私自租赁坊子区某养殖区内的房屋作为储存化工原料和黑火药的仓库。2006年8月28日10时许,该库房内储存的镁粉、铝粉等化工原料以及5吨黑火药发生爆炸,并引爆了该库房东侧的葛某等人所有的潍坊市某烟花厂私设的烟花爆竹成品库房,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死亡2人,伤22人)及财产损失(共计500余万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检察院对杨某及烟花厂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起公诉。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对案卷材料和民爆知识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深入研究,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检察院指控某化工原料供应中心购进并储存黑火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证据上看,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存在非法购买和存储黑火药的行为,不能排除,且有证据证实该5吨黑火药是某烟花厂购买并储存的可能性;2、本案起诉书指称的“黑火药”,不属于刑法第125条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规定的“爆炸物”范围;3、为了保证杨某最终获得从宽处理,辩护人又主动提出并详细论证了杨某虽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同其他被告人一起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同时提出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有自首情节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合议庭合议,法院全部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三被告人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本案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2018年5月出版的《刑事辩护的艺术》一书作为轻罪辩护“阶梯理论”的典型案例专章介绍。)
    二、王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二审辩护(2007年)
    『辩护效果』通过二审法院终审裁定直接认定一家国内著名民用爆破物品鉴定检验机构无司法鉴定资格,并导致案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主要经验』对鉴定资质和鉴定方法的有效质证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以来,王某为在自己的石料厂爆破石头,购买硝酸铵钙、硫磺等物品,在家中非法制造爆炸性可疑物。2007年1月17日,某市公安局查获其制造的爆炸性可疑物160千克,2007年3月19日,查获爆炸性可疑物240千克,以上共计查获400千克。经鉴定,该爆炸性可疑物具有爆炸特性,属于铵磺类炸药。某市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王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判决后,其亲属委托我们担任二审辩护人。
    辩护人经阅卷会见,向二审法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鉴定检测的检材的组分和不符合胺磺炸药的组分,认定为胺磺炸药的结论是错误的;鉴定机构无权认定该疑似爆炸物是“[2001]15号司法解释中的爆炸物中的炸药”,因此,鉴定结论本身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疑。2.承担本次鉴定的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不具备法定鉴定资格。综合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制造的可疑性爆炸物为刑法第125条规定的“爆炸物”,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直接在该案生效裁判文书上认定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不具备法定鉴定资格,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林××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2007年 )
    『辩护效果』无罪释放
    『主要经验』在充分了解涉案枪支特点的情况下申请枪支杀伤力司法鉴定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在其办公室和家中搜查时,查获枪支5支。经潍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的五连珠手枪(以火药气体为发射动力)一支、仿德国产手枪(以火药气体为发射动力)一支、仿德国PPK手枪(以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一支、B6“燕”牌制式手枪(以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一支、仿美国M-24阻击步枪(以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一支,上述枪支均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被告人林某某目无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前,我们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为林某某辩护。
    案件移送法院审理后,我们到法院详细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并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林某某与他沟通案情。据林某某对我们陈述,他所收藏的这些枪支中,仿德国PPK手枪、B6燕牌制式手枪都是打塑料弹的,仿德国产手枪是打空包弹的,这三支枪虽能击发但没有杀伤力,五连珠钢珠手枪被告人曾多次试射,均未能击发,只有仿美国M-24阻击步枪能击发且具有杀伤力。同时经阅卷我们发现,对上述五支涉案枪支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和鉴定结论的是潍坊市公安局内设机构潍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此我们认为,200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潍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不属于列入司法部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因此其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应依法委托列入司法部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外我们还发现,该鉴定书在对上述枪支有无杀伤力及能否击发做出鉴定结论时,并未载明鉴定过程和实验方法,这也是违反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的一般规程的。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原鉴定过程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瑕疵,因此向依法想审理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获得了法院的批准。
    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重新出具的鉴定书推翻了原鉴定结论,认定涉案的五支枪支中只有仿美国M-24阻击步枪能击发且具有杀伤力,属于刑法规定的枪支范畴。依照刑法规定,只有私自持有该类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才能构成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此被告人林某某不构成犯罪。接到重新鉴定结论后,公诉机关撤回了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起诉,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释放了林某某,将本案做撤销案件处理。
    四、江苏泰州秦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抗诉案辩护(2012)
    『辩护效果』如检察院抗诉成功,则法定刑将达到10年以上;泰州中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驳回泰州市检察院抗诉,维持原审法院对秦某3年6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判决
    『主要经验』紧扣刑法规定的“爆炸物”的范围界定及“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情节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案中的认定实现有效辩护
    江苏泰州农民秦某因鞭炮厂倒闭,将在该厂承包经营期间购买的黑火药,带回家中储存。2010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对其住所依法检查时,当场查获疑似黑火药63千克,经鉴定,有49千克为有效黑火药。姜堰市检察院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起公诉,姜堰市法院判决秦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5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开庭前,秦某家人委托窦荣刚律师为秦某辩护。
    辩护人经阅卷、与秦某沟通,详细了解案情,并通过实地考察拍摄了秦某家周围环境的照片,向村民委员会调取了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法庭。庭审中针对检察院抗诉意见,提出:1、抗诉检察院认定秦某存放黑火药的地点系《解释》规定的“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因此要求提高原判法定刑幅度对秦某改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错误的。秦某家院落独立,周围二十米范围内都是农田没有其他住户,因此,原审法院的量刑适用法律正确,刑期适当;2、秦某存放的黑火药不属于刑法第125条规定的“爆炸物”,并且国家或地方未明令禁止个人存放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秦某在自家存放此类黑火药就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泰州中院未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但采纳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意见,驳回泰州市检察院抗诉,终审维持原审法院对秦某3年6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判决。
    五、浙江余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案(2012年)
    『辩护效果』按起诉罪名和事实,法定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经做无罪辩护促使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主要经验』口供不能独立定罪规则、自首及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综合运用实现准无罪成功辩护
    2006年9月,余某承包浙江省某县公路改建工程,审批了工程所需炸药、雷管及导火索。2006年11月和12月左右,余某未经许可,分二次私自将工地上的二箱炸药共48千克、20余枚雷管、40余米导火索用自己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已报废)运回某市某区某镇庭前村家中,并于次日将上述爆炸物在其承包的位于该村“野猪坞”的陶瓷土矿山上用于开采陶瓷土矿而全部使用。检察院向当地法院指控余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辩护人经细致阅卷并进行现场查看等准备工作,发现:1、公诉机关指控余某存在运输爆炸物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且炸药、运输车辆两项主要物证均已灭失,无法查证,故无法证明余某在自家矿上爆破使用的炸药就是从筑路工地上运输来的两箱炸药,因此指控余某非法运输48公斤炸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使用炸药“确系生产所需”,依法可从轻、免予处罚;3、应认定余某认定自首。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确系生产所需、自首等辩护意见,判决余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上海顾某从境外非法买卖枪支案(2013)
    『辩护效果』本案六名同案犯,最终仅顾某一人获得缓刑
    『主要经验』从枪支数量、形态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从犯、退赃等角度多方进行从宽量刑辩护
    张某联系顾某,让顾某帮其从美国ebay网站上代购枪支零部件。2013年3月以来,张某将在ebay网站上看好的枪支零部件链接发给顾某,顾某自己或通过美国合作伙伴吕某等将枪支零部件买下,并快递发往张留给顾的香港地址,张再通过香港联系人将物品寄回。顾某明知是枪支零部件,多次从美国ebay网站上为张某购买枪管、枪栓等零部件共计95件。检察院以张某、顾某等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提起公诉。法院审理阶段,顾某家属委托我担任辩护律师。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细致的阅卷,并与被告人沟通案情,提出以下意见:1、从庭审查证属实的非法买卖枪支配件共同犯罪事实来看,比较张某,顾某明显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顾某受张某雇佣所代购的大部分枪支配件,只是负责在雇主张某和美国的吕某之间传递信息,代为转交货款,并没有直接订购,也没有从中获得收益。3、顾某刚走出校门,思想单纯,对社会缺乏认知,受就业形势所迫通过开网店谋生,因法律意识不强受张某误导而误入歧途,触犯了刑律。4、顾某系初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主动退赃。依照顾某参与实施犯罪的情节,结合其他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全部采纳辩护人关于构成从犯等辩护意见,认定顾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七、五莲县古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2014)
    『主要经验』通过对物证的“鉴真”辩护和对鉴定主体、鉴定程序合法性的质疑迫使司法机关妥协轻判
    『辩护效果』原判有期徒刑10年零六个月,终审改判有期徒刑5年
    2014年3月起,古某在自家私自配制烟火药制作鞭炮,被侦查机关查获鞭炮194630余响,内装烟火药药粉85千克。原审一审法院认定其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其家属委托窦荣刚律师为二审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辩护人细致了解了案件事实,据此提交了鉴定结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方法错误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一审,辩护人继续做无罪辩护,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意见,再次认定古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维持10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不变。
    重审一审判决后,古某不服再次上诉,但因年老多病,难以在看守所坚持。辩护人同时提出无罪和量刑辩护意见:1、因侦查机关出具《办案说明》称查获的鞭炮成品和半成品均已销毁,故发回重审后二次鉴定检材、样本来源不明,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根据。2、鉴定资质和鉴定过程和方法违背法律明确规定,其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3、古某如构成此罪,还存在自首、制造烟花爆竹的场所不属于居民区等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二审庭审前,出庭检察院专程到古某所在的村庄进行了实地查看和走访,庭审过程中主动向法庭提交了其收集的古某系自首及制造场所非居民区等证据材料和意见,二审法院虽未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但全部采纳了辩护人和出庭检察院共同提出的“古某制造鞭炮的场所不属于人口集中居住的居民区,不是情节严重”及古某系自首的意见,认定古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撤销一审法院的量刑判决,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窦荣刚律师简介:
    窦荣刚,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企业合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兼商事犯罪辩护部主任,知名专业刑辩律师,企业合规师。2008年以来专业从事刑事辩护,有25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6起免刑成功辩护案例,成功辩护的扬州吴毅贪污案被最高法院发布为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两个案例被陈瑞华教授《刑事辩护的艺术》分别以专章介绍。理论、实务成果分别荣获全国律协、人民日报全国律师最佳辩护词评选优秀奖、山东省第十三届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一等奖、2016年山东省法学会重点课题一等奖等奖项,或在《法制日报》《律师与法制》《上海法治报》等国内权威期刊发表。2018年以来致力于企业合规律师业务的研发推广,已取得多项理论和实务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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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2:4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