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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车损险附加自燃损失条款是否能认定为独立险种
释义
    案 情
    原告石某所有的车辆在一次事故后停放在汽修厂内维修,次日凌晨1点,车辆在汽修厂内发生原因不明的自燃,造成车辆报废。该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附加自燃损失条款,但原告石某向被告A保险公司主张未果,故将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审 理
    评 析
    笔者认为,自燃损失条款应当作为独立险种,单独适用其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不应再适用车损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除自燃损失条款中已经约定独立的责任范围、免责事项、免赔率外,保险公司亦未在保险条款或投保单中注明车损险的免责事项同样适用于附加险,从而导致对于免责事项的适用范围,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法律规定,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故被告A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理解。
    同时,从购买车损险附加条款的目的出发,投保人是为了保证车辆在车损险的免责事项出现时仍然能够获得赔偿,同类型的还有例如单独玻璃破碎条款,即是为了保证车辆仅有玻璃受损的情况下也能够获得赔偿,但此时如果适用车损险的免责事项,就会发生车辆停放在路边时玻璃破裂可以获赔,而停放在汽修厂内发生玻璃破裂无法获赔的情况出现,明显有违常理及投保人购买附加条款的初衷。故,笔者认为,对于车损险的附加条款应当做为独立的险种进行考量,保险公司若要将车损险的免责范围一并适用在附加条款中,应当在保险条款中注明,并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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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3 0:3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