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常州非凡诉国美智能 |
释义 | 原告:常州非凡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创盛路 8-1 号。法定代表人:刘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邓丽荣,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 22 号 4 号楼 101 室。法定代表人:董x红,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0 942.52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 100 942.52 元为基数,自 2021年 12 月 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 LPR1.5 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 年 10 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国美智能天津办公区智能体验厅 SI 项目服务(空间设计及软装部分),服务工作日期为 2020 年 10 月 1 日至 2021 年 1 月 10日,地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华苑智慧山西塔 27 层,服务总费用为100 942.52 元(含税)。2022 年 3 月 3 日,关于上述服务的具体权利义务,双方补签了合同《天津办公区智能体验厅 SI 项目服务合同》(空间设计及软装部分)予以明确。现前述服务已经全面提供,被告已经验收完毕无异议,相应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服务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 4 条约定,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中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经我方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提供了服务,也无法证明我方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即便法院认定我方欠付本金属实,但根据合同第 4 条,原告 2022 年 2 月 19 日才开具发票,原告主张自 2021 年 12 月 1 日起算利息,该起算日期没有合同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2022 年 3 月 3 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天津办公区智能体验厅 SI 项目服务合同(空间设计及软装部分)》,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为甲方提供前期平面设计、3D 效果图、施工图、后期房屋装修装潢、装饰与采购等服务;地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华苑智慧山西塔 27 层,期限为 2020 年 10 月 1 日至 2021年 1 月 10 日;总费用为 100 942.52 元;乙方完成此合同所有服务项目,经甲方验收无异议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 3 个月向乙方支付 100 942.52 元。甲方逾期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 0.01%标准支付滞纳金。双方均认可合同系后补的。原告提交《天津国美智能展厅(其他部分)工程预算测量验收报告》,该报告落款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5 日,有:“张坤”、“袁宁”、“朱磊”、“祁国强”等签字,原告称上述签字人员均为被告公司人员;被告称只认可“张坤”签字系本人签字,“袁宁”原系被告员工,现已离职,不清楚其他两个签字情况。 原告称被告 2020 年 12 月已经使用涉案工程;被告称 2022 年1 月 25 日才验收,已经使用了涉案工程。原告提交发票一张,金额为 100 942.52 元,系原告 2022 年 2月 19 日为被告开具的;被告称已经收到该发票,但具体时间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天津办公区智能体验厅 SI 项目服务合同(空间设计及软装部分)》系原告、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原告提交的《天津国美智能展厅(其他部分)工程预算测量验收报告》中有被告员工“张坤”的签字,被告已经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另,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现被告认可收到发票,但是无法核实具体收到时间,结合发票开具时间,本院认定自起诉之日,视为已经逾期;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且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场地,被告同意原告该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非凡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合同款一十万零九百四十二元五角二分及逾期利息(以一十万零九百四十二元五角二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 LPR的 1.5 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常州非凡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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