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动产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
释义 | 一、动产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一)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 (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不仅应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以合理的对价为其成立条件。非通过交易行为而以受赠、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否则将会造成各方利益保护上的明显失衡;虽为有偿行为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亦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明显的低价会影响到对第三人“善意”的判定)。 (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 善意取得的完成,以转让的动产已经登记或交付为要件,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果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双方仅达成了转让标的物的合意而尚未办竣登记或尚未交付,则只产生债的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亦不能对抗财产所有权人,权利人得及时阻止其交易、收回标的物。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 (四)客体物须为动产 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占有委托物,它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均属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得发生善意取得。 (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恒相对应,惟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须有让与人占有可资信赖,始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即使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二、动产善意取得应当如何认定 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从所有人处取得动产的占有,并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而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为善意即可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的要旨在于维护占有的公信力,使第三人可信赖占有而通过交易取得动产所有权,保护交易的秩序和安全。动产的善意取得须以受让人的善意为要件,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受让人是否善意,可以结合当事人、标的物的价值和推销方式等因素综合判定,如果依据交易经验一般人都可以认定出让与人无处分权而受让人未辨明的,就可以认定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 善意的准据时点,即以何时作为判定受让人的善意的标准,一般应以受让动产的占有的形态而定,在现实交付情形下,指交付之时。同时,也可以考量受让人受让标的物后的使用情况来加以判定,如果受让人受让标的物后并非如其所陈述的用途加以利用,也可以判定其受让时并非善意。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善意取得财物的当事人没有返还的义务。所有人无权向善意当事人请求返还原物。 三、动产质权能否善意取得 动产质权是可以善意取得的。所谓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就是说出质人以自己没有权利处分的第三人财产来设定的质权,这时质权人就处于善意取得占有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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