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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应承担何种责任?
释义
    #工伤赔偿#
    原告诉称: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即判令其无需向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其只同意向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事实和理由:乙于2019年11月21日进入其司从事行政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9年12月25日,乙在工作中受伤,并因治疗伤势而请休病假,且向其提交了病假证明;由于乙向其请休的是病假,其理应向乙支付病假工资,但乙声称不需要其承担任何工伤责任,故其全额支付了乙病假期间的工资,而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多支付了乙一个月工资。乙入职后,由于恰逢疫情,社保部门允许其缓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未及时为乙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乙受伤时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系事出有因;2020年11月6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乙出具了书面告知书,所载内容显示该中心不受理乙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之理由,是“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受理”,而不是其未为乙缴纳受伤时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其已全额支付了乙病假期间的工资,故其只需支付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即可,无需再支付其它费用。
    被告辩称:乙辩称,不接受甲公司提出的诉请,理由是:其于工作期间发生受伤事故,但因甲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导致未能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甲公司理应承担向其支付该款的责任。双方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甲公司理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1.司法实践表明,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事后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仍然不会核准劳动者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通常也确实会以劳动者所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对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受理。现有事实表明,乙于2019年11月21日入职甲公司,那么甲公司理应于2019年12月为乙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但该司在仲裁委审理中却称乙入职时恰遇公司搬场,故导致当月社会保险费未缴纳,由此可见当月社会保险费未及时缴纳的过错在于甲公司,并非疫情所致,那么甲公司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并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现应由甲公司支付,正是基于此故,仲裁委裁决甲公司应向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第一项)、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第三项),而甲公司对第三项裁决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服从,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2.法律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停工治疗的,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原工资待遇,因此在乙于受伤后因治疗需要停工,并向甲公司提交了病假单之际,甲公司理应按原工资标准向刘种支付工资,那么“全额发放病假工资”即不能成为甲公司可以减少支付涉案费用的正当理由。此外,甲公司在乙离职时自愿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无论是作为离职补偿金还是其它款项,也不能成为该司可以减少支付涉案款项的正当理由。结合乙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仲裁委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000元,本院认同。3.法律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无论是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还是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标准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致。综上所述,甲公司主张减半支付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支付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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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7 14:4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