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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通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不可撤销
释义
    谢有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破产衍生诉讼,手机、微信同号:17717070860)
    《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无论是根据判决书、仲裁书、调解书等确定的内容自觉履行的,还是通过执行程序强制履行的,都不能被撤销。当然,该条司法解释系32条框架下的例外情形,所以通过诉讼、仲裁、执行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须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
    但是现实中,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为了规避个别清偿被撤销的风险,会恶意串通借助诉讼等程序进行个别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当予以撤销。但是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在于管理人等原告,若债权债务关系确实真实存在,举证恶意串通很难,也鲜有胜诉案例。
    1. 破产受理后执行法院仍然发放执行款的如何处理?
    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少执行法院在企业破产申请已经受理仍发放执行款的情况,对此本文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破产受理后的个别清偿为绝对无效行为。该条法律规定并不考虑主观因素,所以即使执行法院不知晓也不影响行为无效。同时《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于破产受理后,仍然发放执行款的,法院应当纠正,执行回转的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对此,《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2.庭外和解后撤诉的个别清偿是否可撤销?
    实践中债权人提起诉讼后,会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并获得清偿,然后撤诉,有些法院认为,庭外和解不属于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应当予以撤销。如(2020)苏05民终5090号案件,法院认为,关于苏中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属于司法程序中确定的债权,但涉案《付款协议》系特兴公司与苏中公司在诉讼中自行达成,后该案亦以苏中公司撤诉结案,故该协议所涉清偿并非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
    但亦有法院持相反观点,如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10民初103号案件,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的“诉讼”应做广义理解,在过程上包括从立案到结案的任何诉讼阶段,在结案方式上包括判决、调解、撤诉。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后,债务人支付了50万元,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上述清偿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清偿行为不应撤销。
    本文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为了维护司法程序的权威性、交易的稳定性,《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了例外情形,核心精神系基于司法程序确定的支付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清偿行为不得随意撤销,只是恶意串通的除外。若双方达成了庭外和解并撤诉的,虽然支付行为发生在“诉讼中”,但系双方的自愿行为,司法对此并未“背书”和“干预”,且不能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若此类行为都不可撤销,因为举证恶意串通的难度非常之大,那么个别清偿撤销制度将被架空。所以,只有判决、仲裁或者法院确认的调解书才具有司法强制力,庭外和解的清偿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3. 提前划扣事后司法确认的个别清偿行为可否撤销?
    若在诉讼中,某些债权人利用自身便利条件划扣了款项,事后判决书予以确认,是否仍属于诉讼中的个别清偿?如(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案件,法院认为,信西安分行扣划款项予以清偿的行为发生于诉讼中,事后又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属于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依法不能撤销。本文认同该观点,但同时认为应仅限于判决生效的时间形成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的情形。若诉讼中划扣了款项,但生效判决书的确认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清偿行为。破产受理之后司法确认的债权,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分配,不能再进行任何个别清偿,若认可此前的扣划行为,等同于具有便利条件的个别债权人获得了期限利益,并因此全额受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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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21:5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