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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固定总价合同增减工程量价款如何结算?
释义
    固定总价合同一般对工程范围、工程量作有明确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的合意。然而施工过程具有复杂性,固定总价合同中承包人承担着更高的合同履行风险。实践中,发包人基于其自身优势地位,往往在施工过程中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增项。承包人也存在因项目管理经验不足,进行了超出合同范围的施工。还存在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对合同履行中的风险预估不足,而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不作相应的调整。这些工程量调整与变更,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旧的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即可。
    但当前建筑市场领域合同管理水平不高、施工现场证据意识淡泊等依然普遍存在。纠纷发生后,一方以固定总价为由主张仅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另一方以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要求支付相应部分的价款。法院审理时,则经常遇到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范围约定不明,也无法依据现有合同及图纸查明增减变化范围及计量等问题。
    正是由于固定价款合同难以在日益复杂的工程领域中发挥纠纷预防及规避作用,而逐渐被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所替代。固定价款合同适用范围逐渐缩小在规模不大、工期较短、施工方案简单的建设工程中。
    基于此类纠纷依旧普遍广泛存在的客观现实,本文对此问题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和各地高院裁判规则,再次进行阐释。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8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1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江苏、广东高院的审判规定已经废止,不再罗列。截至发稿时,下列地方高院审判规则依旧现行有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1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 号)第 11 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从上述两地高院集体审判意见来看,对于固定总价合同中工程量变动发生的价款纠纷,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分配予以实务处理。总结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一方证明内容主要有:
    (1)包干范围(如通过合同、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等证明)。
    (2)增减的原因(如通过会议纪要、现场签证、监理指示等证明)。
    (3)变更部分的计量(如通过现场照片、竣工图、现场签证、变更通知等证明)。
    建设工程不仅应掌握纠纷审判观点及处理技巧,更应着重于工程现场管理。庞大而复杂的工程,若不想日后陷入诉讼的泥淖长久无法挣脱,此时就要提高对施工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工程合同的培训力度,严格现场证据的采集固化及保管。建设工程的合规性管理,才是预防和化解工程纠纷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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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1: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