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 |
释义 |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实行逐级报请制度 1、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并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68条第 (1)项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上诉或者抗诉合理的,应当依法改判。改判后仍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的,仍需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68条第 (1)项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任何一个法院都有否决权 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的处理 1、予以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之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 2、不予核准 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是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一十四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审; (二)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四百一十五条 对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四百一十六 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报送判决书、报请核准的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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