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 | 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思路—以近期办理的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为引 |
| 释义 | 基本案情:本案系涉疫犯罪,嫌疑人G在2022年上海疫情期间采购并销售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后该批防护服的生产厂家S被调查,调查中发现该生产厂家没有生产一次性医用防护服的生产资质,经过鉴定发现,在生产厂家工厂查获的一次性医用防护服均属于不合格产品,除此之外,S厂家生产的RL品牌的一次性医用防护服实际并未取得R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随后,本案犯罪嫌疑人G被公安机关传唤,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G刑事立案,并对G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向检察官提交法律意见,因G采购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均已经被上海疫区使用,无法确定G采购防护服是否为伪劣产品,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G“明知S厂家未取得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生产资质;明知S厂家未提供商标使用授权”。 辩护思路: 辩护人在查阅卷宗材料过程中发现,R公司生产的RL品牌防护服使用的商标系图片+文字组成,图片+文字整体并未取得商标注册证,但图片、文字分别申请并且取得了商标注册证,此外,取得商标注册证的两个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并不包含一次性医用防护服,G行为依法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基于此,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S厂家在一次性医用防护服上使用的商标并未取得商标注册证,不是注册商标,R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的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均不包含一次性医用防护服,即S厂家的行为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R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S厂家在一次性医用防护服上使用的商标未取得商标注册证,不是注册商标。 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显示,R公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4日对涉案商标提出注册商标申请,该申请已经被驳回,即R公司将涉案商标作为独立于已经获取商标注册证的两个商标使用,且该商标并未取得注册商标证,不是注册商标。 2.根据辩护人在R公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官网查询到的相关网站、产品信息可知,R公司系将图片+文字整体作为商标使用的,且使用这一商标时,并未添加注册商标标识“®”,即涉案商标不是两个注册商标的拼接,而是独立作为一个商标使用的。 涉案商标不属于注册商标,被告人G等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R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的两个商标(商标以及商标,实际均不是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不包含一次性医用防护服或者防护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即核定使用商品中不包含一次性医用防护服情况下,S厂家就不存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中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根据公安机关补充证据中《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可知,一次性医用防护服、医用防护服与R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处于不同的商品分类中,即R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中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一次性医用防护服均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此种情况下,S厂家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仅是一般侵权行为。 二、被告人G对于从S厂家采购的防护服未取得“R公司”商标使用权限不具有明知,其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 (一)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两个明知”无法推定被告人G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明知”。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明知”要求行为人对于“没有商标使用权限”具有明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G: 其一,明知S厂家未取得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生产资质; 其二,明知S厂家未提供“R公司”商标使用授权。 1.“明知S厂家未取生产资质”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未取得生产资质与未取得商标使用权限不存在必然联系,即S厂家在未取得生产资质情况下,仍有取得商标使用权限的可能,是否取得商标使用权限取决于盛大与荣莱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合作关系。 2.“明知未提供”不同于“明知未取得”,“明知未提供”也不能推定出“明知未取得”或者“明知无法提供”(法律、司法解释等均未规定此种推定),“明知未提供”情况下完全可能“不知未取得”。 在充分论证G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础上,辩护人又进一步论证G的行为同样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防止法院变更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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