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看守所号长是犯人。 看守所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在出所时应当发给释放证明书: 1、拘留后,办案机关发现不应当拘留或者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通知立即释放的; 2、逮捕后,办案机关发现不应当逮捕,通知释放的; 3、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不起诉决定,办案机关通知释放的; 4、经人民法院审判后宣告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通知释放的; 5、看守所监管的已决犯服刑期满的。 看守所的职能如下: 1、对在押人员有实施看守、教育、押送、安排劳作、日子及卫生办理、检查带着物品、查阅交友函件、监督接见等权力; 2、对在押人员违反监规的,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讨。以图谋行凶、逃跑、自杀等严重影响监所安全的在押人员有权加_械具; 3、看守所对违法嫌疑人、实施人的法定拘押期限行将到期而案子未审理终结的,有权告诉办案机关敏捷审结;超越法定拘押期限的,有权将状况陈述人民检察院; 4、在履行职务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对违法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有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行为时,有权当面制止,并直接向有关机关和检察院陈述。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第七条 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 (二)被收押人员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五)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 (六)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 (七)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