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般情况下,当自己的亲生子女失踪后,父母是不可以因此收养子女的,因为亲生子女的失踪并不能表明其已经死亡。但是如果父母双方在亲生子女失踪五年后向法院申请宣告子女死亡,并且法院宣告其子女死亡的,父母双方则可以再收养子女。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由此可知,只要是无子女的收养人并且同时满足其他收养条件的就可以依法收养子女。如果原来有子女的父母双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子女死亡,并且法院进行死亡宣告以后,此时这对父母就成为无子女的父母,如果再满足作为收养人的其他条件,法律准许他们收养子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