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用人单位安排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不属于加班 |
释义 | #劳动合同法#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73元;2、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3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元;4、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7,25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5,287元;5、鉴定费7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电工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就医治疗至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0月25日返岗工作。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回家休假,原告认为仍然属于停工留薪期。2019年1月8日原告返岗工作,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治病,故原告于2019年1月8日、22日就医开具病假单至2019年2月11日。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0月24日以及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5月6日(伤残鉴定作出之日)。2、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为考勤表上显示为“值”的加班,该日原告24小时在岗,扣除正常工作时间8小时以外存在16小时加班, 被告辩称:1、2018年10月25日起原告已返岗工作,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刘辉系病假,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所以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5,554.24元。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原告未开具病假单也未请假,属于旷工,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考勤表上显示“值”的日期系被告安排刘辉值班,并非加班。值班日原告可以在值班室休息,值班室配备床和电视,被告已支付上述期间每次36元值班费。 法院判决:2018年11月3日,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8日,X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19年5月6日,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19年3月4日,被告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你(即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到2019年3月4日不来公司上班,也没请假手续。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符合‘连续旷工三天,年度内累计旷工七天,公司立即予以辞退,不作任何经济补偿’。请你于2019年3月5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2018年9月12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2018年10月25日起原告返岗工作,且X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鉴定为原告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故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0月24日。而原告开具病假单至2019年2月11日,之后未开具病假单,未至被告公司工作。因此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故确认2019年2月12日至3月4日期间原告属于旷工。 另根据被告《维修电工岗位职责》规定,中夜班在休息室睡觉,但是出现故障随叫随到,及时处理,不得有任何不满情绪。其次,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可以在值班室休息,值班室配备床和电视,被告已发放每次36元值班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范畴。 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73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54.24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纳律所企业文化:百纳律师,老百姓请得起的律师;百纳律师,做有良知的律师;百纳律师,你身边的朋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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