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通过网络方式直接侵害现实名誉权的民事责 |
释义 | 【名誉权】通过网络方式直接侵害现实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网络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民法通则》的第一百零一条是我国法律对于侵害名誉权的基本规定,同样也是判断具体的行为是否具有侵害名誉权的违法性的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搜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可见,根据我国的法律,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可以归结为诽谤、使他人名誉受损的侮辱行为、侵犯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损的行为、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四种形式。前两种是侵害名誉权的基本行为,当然也适用于网络作为侵权主体的情况。 我们认为中国现行民法明确规定了精神痛苦的来源,即:必须来源于现实社会对民事主体的人格评价。我国的民事法律是基于现实社会而且产生发展的,保护的是现实社会中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名誉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影响权利人的社会评价。总而言之,网络身份本身并不具有现实社会的基于民事主体身份而具有的现实名誉权,只有针对合一型网络身份实施的网络环境下的侮辱、诽谤行为,或者是直接针对现实中的民事人格主体实施名誉侵权行为,并相应地导致了网络用户在现实生活中的名誉损害,并生了现实的精神痛苦,才构成现实中民法所称的名誉侵权。 对于侵犯合一型网络身份和以网络方式直接侵害网络名誉的行为,一般可以直接适用我国民法所采用的民事责任方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34条所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停止侵害是指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尚在进行的情况下承担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如果侵权人尚未停止侵权行为,办案人员应当首先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劝其自觉停止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不接受教育,不自觉停止侵权行为时,人民法院可责令其停止网络侵害行为。如果侵权人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承认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承认错误并表示歉意。由于互联网传播的特殊性,对于在网络中造成的网络侵权也同样应当给予网络中的赔礼道歉,比如,要求在BBS或是博客平台的首页张贴道歉声明等,以网络活动规则方式增加被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中的网络身份的网络声誉值等,以达到给网络侵权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网络名誉的目的。 赔偿损失是指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 电话咨询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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