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思考 |
释义 | 【摘要】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具有必要性,这应从危险犯的功能和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两个方面考察。污染环境犯罪中危险犯的设置,以具体危险犯为主要形式,这是由立法完善的渐进性、刑法的谦抑性以及污染环境犯罪本身的特点等因素决定的。但是,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物质犯罪宜设置为抽象危险犯,这是由危险物质犯罪中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急速性、持续时间的长期性和范围的难以控制性决定的。【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写作年份】2009年【正文】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利用科技创新来不断增强着自身的控制能力。这种控制能力往往通过借助它物实现并维持。然而,种类繁多的它物不仅具有人类期望所赋予的属性,而且其一经独立就具有了自身的特性。人类对它物的期望与它物自身特性之间的偏差使得人类的生活与生存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危险。这种科技迅猛发展给工业社会带来的重大危险迫使人类更加注重发挥作为其它一切法律制裁法的刑法的预防功能,通过设置危险犯将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但却产生了重大危险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在日本,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被认为是危险犯。[1]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造成某种实害结果的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说,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2]本文探讨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实质上是危险刑法不再耐心地等待社会损害结果的出现,而是着重在行为的非价判断上,以制裁手段恫吓、震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3],是通过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非价判断”,将一旦产生实际危害、结果就极为严重的环境犯罪行为进行预防性调整,把行为具有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危险作为环境犯罪成立的条件。一、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立法概览环境保护相对完善的国家大都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了环境犯罪的危险犯,而且通常将环境犯罪规定为具体危险犯。在这些国家的刑事法律中,一般同时都规定了与环境犯罪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加重法定刑。美国的环境刑事法律中设置了危险犯。美国的环境刑事条款主要以附属环境刑法的形式散见于相关环境行政法律中,危险犯一般规定在附属环境刑法中。例如,美国《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中就有关于危险犯的规定。颁布于20世纪初并经不断修改的《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第十四章第152条、第152条a、第152条b规定了与含有钚、铀的物质和污染环境等有关的危险犯。其中第152条规定了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加重法定刑。1989年《奥地利刑法典》在第181条b危害环境的处理垃圾及运转机器设备”和第182条其他危害动、植物的生存”中规定了危险犯。1970年《日本公害犯罪制裁法》第2条规定了危险犯:由于工业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那些在人体中累积或其他作用会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产生危险的,处3年以上监禁或3百万日元以下罚金。这是关于工业或企业在业务活动中的排放行为造成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危险构成犯罪的规定。在日本,公害罪的成立,不要求工业或企业一定给人类的生命或健康产生了实际的危害,但至少要使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发生危险。日本公害罪是把国民的生命或健康作为其保护的对象,所以,是否发生了国民生命健康受损,或者是否已使国民的生命或健康处于危险情形是判断公害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志。1993年日本《环境基本法》规定,人或者单位违反环境法律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较大的特点之一是离法益危害越来越远的‘形式犯乃至抽象危险犯的处罚’已经正当化”[4]。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47条违反生态危险物质和废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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