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浅谈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法律依据及适用 |
释义 | 一、背景 因笔者不久前办结的案件涉及到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因此仅就该案例浅谈一下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法律依据及适用。 二、案件基本情况 朱某在北京C公司运营的app上下单购买汽车,北京C公司指示其全资子公司-南京A公司与朱某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南京A公司将汽车卖给朱某,朱某每月支付一定费用的月供,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南京A公司称对公账户有问题,指示朱某将月供支付至北京C公司另一家全资子公司-河南B公司账户。 今年3月份,朱某因个人原因逾期支付月供,月底时发现车辆丢失,随后收到一条短信,称朱某逾期支付月供,已构成违约,车辆已按照合同约定拖走,请收到短信7日内到郑州总公司(也就是河南B公司)缴纳剩余尾款、滞纳金、拖车费。朱某按照短信要求至河南B公司缴纳了全部费用,但河南B公司迟迟无法交付车辆,经朱某催要,河南B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若4月份无法交付车辆,愿意返还全部购车款17万多。 后河南B公司未交付车辆,亦未支付购车款,朱某诉至法院,并委托笔者所在律所代理诉讼。 三、案件分析 因委托人朱某未能提供汽车买卖合同的信息,无法判断朱某究竟是同哪个公司主体签订的合同,签订的是什么内容的合同,车辆无法交付如何约定的救济途径。但通过分析朱某掌握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几点: 1.车辆登记在南京A公司的名下;大概率朱某是与南京A公司签订的合同。 2.通过朱某的app程序的相关证据,合同类型大概率是汽车分期购买合同。 3.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可以推断河南B公司拖走涉案车辆,必定是在南京A公司的授意或指示下才能实现,否则河南B公司是无法准确知道汽车的位置以及朱某合同涉及的相应金额数据。既然车辆被拖走由南京A公司导致的,而车辆无法交付又构成买卖合同的根本违约,朱某有权解除合同。 4.河南B公司以郑州总公司的名义自居,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以及短信载明信息,都说明南京A公司与河南B公司存在财产上的混同。 5.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若汽车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已由南京A公司指示或授意收走,朱某购车已支付的费用,南京A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6.但以上还存在一个问题,朱某已使用涉案车辆快三年,对于车辆的使用费用,法院会不会认定由我方承担。 7.我方可以依据河南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要求河南B公司承担17万多的购车款。 8.北京C公司作为两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若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诉讼思路 在不考虑车辆使用费的情况下,朱某可以起诉河南B公司,也可以起诉南京A公司,但在无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起诉一家公司太过冒险,能否同时起诉三公司,河南B公司承担17万多的购车款,南京A公司和北京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笔者此时想到的是公司人格混同,关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最高院出具的指导案例认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依据的法律条文为《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下为法院裁判要点及生效判决认为部分: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河南B公司与南京A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有:1.朱某在与南京A公司签署合同的情况下,南京A公司却指示将月供支付至河南B公司的银行账户,朱某逾期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剩余月供亦由河南B公司收取,因此两公司具有财产上混同;2.朱某逾期还款,河南B公司却知悉涉案车辆的位置并收车,同时更是掌握了朱某的个人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支付月供、违约金等合同资料信息,因此两公司具有业务混同;对外宣称上,河南B公司以郑州总部的名义通知朱某,南京A公司亦不予否认,两公司对外宣称上具有混同;最后,两公司皆为北京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笔者根据以上判断,建议朱某起诉三公司共同承担支付17万多的还款责任。庭审时,被告南京A公司提供了汽车买卖合同,抗辩称朱某违约在先,无权请求解除合同,另如果解除合同,朱某应当支付汽车使用费用。被告河南B公司称其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员工私自盖章的,河南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北京C公司未出庭,仅提供了书面答辩状。 笔者在明确河南B公司、南京A公司的各自责任的基础,主张河南B公司与南京A公司在本案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因而承担连带责任。 四、裁判结果及分析 一审判决并未采纳笔者的观点,法院认为部分对笔者的代理意见未作评判,但在判决内容却判决了河南B公司与南京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扣减车辆使用费用。更匪夷所思的是,在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北京C公司未提供证据并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未能认定北京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未认定公司人格混同,一开始笔者还不理解,对于南京A公司,法院既然全额支持了我方的诉求,却又不认定人格混同,这明显存在漏洞,仅依据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无法排除南京A公司行使汽车使用费用的抗辩,更没有解释连带责任的由来。之后通过搜索判例,发现此类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件,在基层、中级法院都较为缺少。因此是否存在这种可能,此类案件尽管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判例在先,但这个判决的法律适用其实涉及到了扩大解释,在无其他具体法律条文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基层法院也不好拿捏,高院或最高院可以在法律原则和类似条款上准确(也不一定)把握,参照适用,基层法院却不行。 另外,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也促成上述的结果,债权人要证明关联公司存在高度混同尤其是财产混同,是极为不易的,法律对于此证明事项的举证责任并未明确规定,一些法院则以“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规则,认为债权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人格混同的高度盖然性,因此不予支持。但现实是,对于最为隐蔽、本质的财产混同,债权人基本都存在举证不能(两个公司之间涉案可能仅仅一两次的转账,公司会解释为正常的企业拆借行为),此举证责任一概由债权人承担,不公平亦不合理。 好在笔者注意到最高院的一份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对于债权人已经提供了部分证据的情况下,公司主张不构成人格混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未查明的情况下不能径直认定不构成人格混同。可见对于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最高院的部分法官亦注意到了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不能一概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抗辩也需要提供证据,另外法院也要依职权调取相关材料,以查明是否存在混同的情形。 最后,尽管此案的结果算是胜诉的,但总觉得判决的依据看着些许别扭。希望对于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及举证责任分配,有权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能够尽快出具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以便基层法院更加准确地认定或适用,最终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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