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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原为干部后为工人,劳动者是否有权自由选择以何种身份退休?
释义
    干部身份vs工人身份
    干部和工人身份的形成具有历史原因,体现特殊的政治和管理地位。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46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第二条规定: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按干部身份退休;其它岗位工作的人员按工人身份退休。确定身份依据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职工退休,一般按档案资料确定身份,主要依据档案中的劳动合同、奖励申报表、处罚决定、任免职务通知、以及社保缴费登记确定。各省都有具体规定,干部身份转为工人岗位的,需要在工人岗位一至三年才符合工人身份退休条件。
    关于“管理岗位”认定问题。原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从事管理岗位的人员是指:企业内部担任各级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各职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各生产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女职工能否自由选择退休年龄的规定及判例(仅限于浙江省)
    一、女职工退休年龄
    1978 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女干部的退休年龄为年满55周岁。
    二、按照时间排序的规定及判例意见
    (一)1995.6.13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
    第十条:对职工退休问题作出了规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原工人被聘任为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五年以上,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职工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按工人退休、退职的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原国家正式干部,在工人岗位上工作满一年,并在工人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根据本人自愿,既可按干部退休、退职,也可按工人退休、退职。按工人退休家居农村的,其农村子女参加招工问题,可比照省政府规定的对家居农村老工人的照顾办法办理”。
    (二)1995.8.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四十六条:关于在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75. 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三)1996.4.16 浙江省劳动厅为转发劳动部上述文件而下发的浙劳政[1996]70号文件
    第五条: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在用人单位内,原工人聘用到干部(技术)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根据本人自愿,也可按工人退休。
    (四)1998.3.31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女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复函》(浙劳复[1998]29号)
    第二条指出:“符合浙劳政[1996]7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干部选择工人年龄退休,或工人选择干部年龄退休的,必须由职工本人在年满50周岁时作出明确选择,选择后应严格按选定的退休年龄执行,中途不能变更”。
    (五)2017 (2017)最高法行申7070号
    最高院认为: 根据《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2﹞46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69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等文件的规定,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要按照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现工作岗位”是指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如原身份是干部,现到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原身份是工人,现到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94﹞100号)第六条规定,要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以及不同所有制职工的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职工可以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合理流动。因此,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工作岗位分为工人岗位和管理岗位。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王玉萍自1989年8月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生产技能岗位相关工作,系工人岗位,应当按退休时所在岗位办理退休。因此,按照工人的退休标准进行审核、批准退休并无不当。山西省人社厅批准王玉萍退休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晋劳关字﹝1995﹞195号和晋政办发﹝1994﹞100号,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玉萍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
    从浙劳政[1995]103号、浙劳政[1996]70号文件、浙劳复[1998]29号来看,对原为干部后为工人的劳动者偏向于有权自由选择以何种身份退休,与之相对的是劳部发[1995]309号与2017年最高法申诉案例确认了打破干部关系以实际岗位区分管理和非管理岗。两者实际并不冲突,唯一可能引起争议的是公司希望女职工于50岁退休,但劳动者以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记载为干部身份要求55岁退休,且是否为管理岗位难以判断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最后也要落于证据就是否从事管理岗位进行综合判断,即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070号最高院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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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13:1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