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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结果错误不是且不能是检察院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前置条件
释义
     在民事案件中,申请检察院进行审判监督或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是我国司法审判中对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并于2021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规则》通过十个章节,对民事诉讼监督的原则、程序、标准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为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诉讼监督提供了更加详细、规范、精确的依据。
     《规则》在第五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一章“一般规定”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此可知,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的范围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已修改为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该十三种情形又可以划分为“证据(事实)、法律、程序、审判(执行)人员违法”等四类情形。而这些情形中,恰恰不包括“结果”这一项。
     究其原因,在于:结果是审判人员对全案要素进行综合评判之后得出的结果,该结果的得出,除有必定元素外,不排除有审判人员合法的酌定元素存在。另从司法权的设定上讲,司法审判,是唯一有权对案件结果作出评判和程序。故,案件结果只有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作出,其他人是没有完整的评判权的,故也就不能以案件结果错误,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前置条件。
     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检查人员会陷入误区,将诉讼监督当成对诉讼结果的监督。在《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之外,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基于错误理解,将“结果错误”列为启动审判监督共同的、必备的前提。甚至屡屡出现,以“虽存在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但结果正确”为理由,做出不启动审判监督的决定。该做法不仅严重违法,而且违背法理。
     该错误的认知根源在于,认为即使出现了《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也可能存在结果不错误的情况。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也是再审维持原判的理由,而非不启动审判监督或再审理由的理由。
     现代司法讲求程序与实体并重,甚至于程序优先于实体,程序上的错误可以作为独立的启动审判监督的充分理由。换而言之,只要程序错误,就应当启动审判监督,就应当再审,哪怕结果是正确的。更重要的是,法律根本没有赋予审判人员之外主体对结果进行评判的权力,以结果是否错误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前置条件,在理论上就不成立,根本不具有操作性。
     基于相同的理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建议修改成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中“明显错误”同样是指《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而不是指“结果”明显错误,在该处同样不能对错误进行错误且狭隘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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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7 12: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