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房产可否撤销 |
释义 | 近日,北京的疫情越发严重起来,特别是朝阳区,大家基本居家办公。但这并没有影响律师的工作。本律师除了处理团队承办的案件和充电学习外,还时常解答团队律师接待咨询电话中遇到的问题。 今天就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咨询者是一位女士,两年前和前夫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儿子所有,儿子由前夫抚养。离婚后,该女士越发发现儿子被前公婆和前夫引导的对自己越来越挑剔,越来越不满。这导致她非常伤心,并有了改变房产赠与儿子的心意,只是不清楚是否不再赠与儿子。该女士的疑问,我团队律师已经明确予以解答。关键是我团队的律师接这问我,如果该女士和他前夫两人一致同意不再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儿子,那结果会怎样呢? 为了让更多的人对这两个问题都有清晰的认识,本律师将这两个分别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问题,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房产,一方反悔,是否能撤销对子女的赠与?本律师有收集整理的一个典型案例,且认为法院的分析非常到位,鞭辟入里,逻辑清晰,故在此将此典型案例呈现给大家,大家一起学习的同时,也牢记这个实务中经常被问到的点。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一 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实务中对于“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子女”主流观点仍然是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也再次予以了明确:“我们认为,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性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这类离婚协议的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赠与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如果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那么赠与人不履行给付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摘自2021年7月出版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P126-128) 关于第二个问题,如果该女士和他前夫两人一致同意不再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儿子,是否可以撤销对儿子的赠与呢? 笔者认为是可以。因为房产是该女士和其前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两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且儿子作为第三人,也是离婚协议的受益人,无权向父母单独提起诉讼,索要离婚协议中原赠与其的房产。该观点同样得到了相关裁判文书及最高院观点的支持,具体如下: (2019)粤03民终107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涉案房产归女儿张某某所有,该约定内容本质为张某与李某夫妻离婚财产约定,张某某能否获得涉案房产的产权有赖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而作为受赠人的张某某并不是离婚协议中的当事人,其只是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上述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履行应由协议主体张某与李某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103页观点:该离婚协议的本质为夫妻财产约定,子女能否获得房产有赖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基于前一个问题同样的道理,作为受赠人的子女并不是离婚协议中的相对方,其只是离婚协议的受益人,因此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起诉应予驳回。此时,任一方可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相关裁判规则予以重新分割。 好了,关于这两个问题,本律师就分析到此,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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