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卖方拒开发票,如何应对? |
释义 | 一、前言 “卖方拒绝开具发票,怎么办?”,此类疑问,相信很多企业都遇到过,而且,往往出现此情形时,买方已经向卖方支付了全部合同款,丧失了相应的主动权。在笔者服务顾问单位时,也常遇到另一个问题,即在卖方拒开发票时,买方直接从应付款中扣减是否可行。在本文中,笔者将通过一则案例给予解答,并梳理实务中可采取的应对措施。 二、案例分析: 张某与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自2004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煤。2007年12月—2008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95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国税局进行了抵扣。2010年3月9日,被告方的周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某在08年送煤时原定带增值税发票,在6月份公司领导通知发票由公司统一处理,不再让个人开增值税发票,因此张某有部分发票未开,2008年12月2日公司财务科由张某煤款中扣出增值税款1593956.39元”。 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的煤款,包括无故扣除增值税税款1593965.39元。 2、判决结果: 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时,关于应从应付款中扣减增值税款1593956.39元,被告阐述的理由为: 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从原告煤款中扣除1593956.39元增值税款的行为属无效行为以及二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货款1593956.39元,是认定概念不清。税款和货款存在本质区别。 2)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既是双方约定,又是其法定义务。被告收货后,收到原告的货和增值税发票,才能与其结算含税价的货款。由于原告没有缴税,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当然就不能按含税价格结算货款。被告在缴纳税金时,就不能抵扣税款,这等于被告代替原告缴纳了税款,被告从应付的含税价货款扣除予以弥补,应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4、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十条规定:“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本案中,作为煤炭供应方的原告依法应承担缴纳增值税的义务,但有权收取增值税的主体应为税务机关,而非被告。被告可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的相关发票,但其自行在原告煤款中扣除增值税款的行为依据不足。对于涉案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被告可通过相关途径予以救济。 三、律师意见: 从上述案例中可知,有权收取增值税的主体应为税务机关,买方无权从应付款中直接扣减增值税款。在实践中,为预防遭受相关税款损失,买方应进行事先预防,并在卖方拒开发票时通过有效途径主张权益,一般可采取如下方式: 一、在合同签订阶段,明确约定卖方开具发票是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知,开具发票是卖方的附属义务,而买方的付款义务是其合同主要义务,通常情形,卖方未开具发票不得作为买方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但是,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开具发票是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如:“卖方应在付款前向买方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拒付款项”,此时,即可有效约束卖方及时开具发票。 二、向卖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由税务机关责令卖方开具发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如卖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买方可向卖方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且税务机关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同时,如涉及应税款项较大,卖方的拒开发票的行为也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 三、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卖方开具发票 实务中,关于开具发票的事项是否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最高院的裁判观点亦存在差异。如2015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认为:“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中天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温商公司的合同权利。”但是,在2015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的裁判观点认为:“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纯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锦浩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最高院裁判观点的差异也进一步导致各地法院未有统一的裁判尺度。 通过检索了解,实务中,多数法院认为,开具发票事项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职权的调整范围。但仍有部分法院持肯定态度,故可事先了解当地法官的裁判倾向,然后确定直接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四、如卖方未开具发票已经给买方造成了财产性损害,买方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益。 在实务中,关于买方损失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的认定,需要以缴纳税款的实际情形为依据,包括纳税主体的分类、计税方法、税率、应纳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等。如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冀01民终3625号一案中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的税款损失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的认定,需要以相关时间段内上诉人缴纳税款的真实情况为基础,包括纳税主体的分类、计税方法、税率、应纳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等。这些事实的认定属于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阶段,在多数法院认为开具发票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的调整范围时,针对卖方拒开发票的行为,寻求税务机关的介入是较为有效的解决途径。同时,在合同签订阶段,进行卖方资质审核,并且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前提条件,将能更能妥善保障买方的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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