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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审讯视角下“主观明知”审查与辩护
释义
    “主观明知”认定一直是控辩及侦辩方的焦点战场。嫌疑人、被告人在审讯过程中作出自己对特定犯罪事实具备“主观明知”的供述,往往将案件置于难以回旋的境地。在当事人翻供,提出不具备“主观明知”的辩解后,辩护人如何寻求突破口,有效审查当事人辩解及全案证据材料,将案件推向有利方向,是辩护工作的难点。笔者结合“主观明知”相关笔录的审讯特点,及办理的案件浅要谈谈“主观明知”的审查和认定。
    01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成因
    笔者辩护的一起走私案件,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专家论证,检察机关无法作出起诉决定,以撤案告终。结案期间,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检察员坦言本案是一起“怪案”,并疑惑地问当事人,既然你确实不知道,为什么又认了呢?对,这确实是个问题。
    《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律师在场权”,嫌疑人在审讯过程中无法得到律师帮助。即便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了律师担任辩护人,辩护人第一次会见前,侦查人员往往已经进行了多次讯问。在侦查人员审讯技巧乃至其他非常规手段攻势之下,嫌疑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
    讯问笔录不会如实记载双方问答的每一句话,笔录更多是讯问人员根据自己讯问目的和嫌疑人交代内容进行的总结。这种总结往往会有“加一点、添一点、改一点”的现象,主观认识层面表述的细微差异或一句话安插在笔录的不同位置,对案件性质都会带来影响。
    随着刑法打击面日益广泛及行政犯增多,嫌疑人往往很难弄清楚自己对特定事实的主观明知状态,会对自身行为的法律评价带来怎样的影响。一个不经意的妥协可能是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区别。
    02“主观明知”审讯笔录的特点
    真实的审讯往往充满了讨价还价、停顿反复,是双方博弈的过程。案件事实、审讯过程也绝非一问一答般简洁明了。当嫌疑人“主观明知”成为案件审讯重点的时候,笔录不会呈现给我们。但,凡走过,必留痕迹。
    从篇幅上来说,嫌疑人、被告人关于“主观明知“的供述不同于行为本身的供述。关于行为的供述往往着墨较多,详细描述行为的过程,占到一份笔录的大部分内容。而在很多案件中,“主观明知”的供述只占据很小的篇幅,往往表现为一两句话,比如“我和对方是心照不宣”“我知道XXX是违法的……”。当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内容详实,法律理解准确甚至表现为法言法语的供述时,辩护人很容易识别供述的虚假性,因为这有悖于当事人的认知能力,不符合生活经验。同样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主观明知”,如果只是表现为极为简短的一句话,且从当事人行为供述中无法直接认定当事人具有“主观明知”,那么这样的供述同样值得辩护人重视。
    从出现在笔录中的位置上看。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供述如有妥协,妥协通常发生在审讯结尾。犹如旷日持久商务谈判、政治谈判,妥协就发生在最后一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只剩下签字盖章昭告天下。一旦嫌疑人、被告人顺从审讯人员意愿,作出具有“主观明知”的供述,实际上审讯就结束了,这个“战果”往往也是被记录在笔录的结尾部分,剩下的就是签字画押。通常情况下,主观认识和行为是一个整体,嫌疑人、被告人确有“主观明知”的话,“明知”的供述和行为本身应是一起交代,而单独的针对“主观明知”作出供述,反应行为和“主观明知”的审讯过程是割裂的、不完整的。对此,辩护人务必重视笔录结尾的“秘密”。
    诚然,以上关于“主观明知”审讯笔录的特点,无法直接给当事人翻供提供证据支持,完成合理解释说明义务。但作为重要的引子和线索,可以对辩护人把握案情,增强内心确信,确定辩护策略提供支撑。
    03对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翻供的审查
    刑诉法规定了,对被告人翻供的,一是审查翻供是否具有合理原因,二是根据证据印证规则进行审查。对于是否具有合理原因的解释,辩护人应当从审讯过程、常情常理、行业经验出发提出具有可信度的辩护意见。而以证据印证规则审查,还是需要辩护人下笨功夫,专研证据,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同时尤为重要的一点是,辩护人在会见过程中务必要像重视案件事实一样,重视笔录形成的过程,尽量让当事人还原审讯过程。
    在一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件中,笔者辩护的当事人作为手游玩家低价分销游戏币。在第一次会见中,当事人即告诉笔者,其并不知道同案人员身份,也不知道同案人员以违法犯罪的方式获取的游戏币。此前交代该同案犯平台是违法的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在压力环境下违心供述。办案机关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的重要依据是当事人以二至三折的不合理低价销售游戏币。在当事人翻供后,辩护人的首要任务就是推翻或削弱这种推定。
    对此,笔者详细了解手游公司游戏币的售卖特点。在百度搜索和淘宝平台中低价售卖游戏币的现象司空见惯,专业的游戏论坛中也有关于低价游戏币出现途径的说明,以其所述,大部分渠道都是合法正规的。对此,当事人不可能仅根据低价认识到其上游平台是非法的。 刑事推定应当考虑行业经验和惯例。以一些演唱会为例,除了官方渠道原价购票,还存在大量免费赠票或低价票流入市场,这些票在流转过程中,不可能要求人应当知道这门票是非法的。与此相反的例子是机动车买卖,机动车作为实物,不论是新车还是二手车都有其较为规范的市场定价口径。购车人购买机动车的价格都在市场定价区间内,极少出现不合理的低价现象。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收购、销赃罪所要求的“明知”认识因素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可视为应当知道(即“明知”)。考虑到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行业惯例,这样的规定应当说是恰当的。在当事人翻供后,辩护人提出的解释取得了良好的说服效果。
    在一起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案中,笔者辩护的当事人制作某软件出售给下家,下家将该软件再出售给电信商家,用于在某平台“薅羊毛”。在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中,笔者当事人对下游商家“薅羊毛”是否存在“主观明知”关乎确定量刑档次。实际上,在数次会见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具备“主观明知“的意见,笔者虽有重视,但难以找到突破口。一来多份笔录均有当事人供述,二来我们难以提出证据或提出足以让办案机关信服的合理解释。
    直到一次会见,笔者与当事人逐一核实侦查阶段笔录每一句话,发现当事人作出有罪供述“知道自己行为是违法,商家用软件薅羊毛”的前一段问答中,当事人供述包含了一句“不知道自己行为会给平台带来损失”。很明显,当事人前后笔录内容存在严重矛盾,“薅羊毛”必然给平台带来损失,自己既然知道存在“薅羊毛”行为,则不可能不知道平台会有损失。隐含在这个矛盾下的是审讯过程中双方拉扯与角力。真实的讯问过程是,当事人一直反复辩解不知道下游商家用此软件“薅羊毛”,讯问人员反复交涉、提醒后,当事人表示“现在知道了这是违法,商家用软件薅羊毛”,然而这样一句话却被讯问人员剔除了交代背景,表述成案发前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庭审中,结合笔录中矛盾及当事人还原审讯过程,直接动摇了审判人员内心确信,当事人翻供得以成功。
    另一起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件。笔者辩护的当事人从事报关代理业务,其长期合作的客户将禁止进出口的兽用抗体测试盒伪报为人体用。当事人多次以人体用进行报关,直至案发。当事人前来咨询委托时,详细说明了确不知情的缘由以及审讯过程中办案不适当的审讯方式导致其作出违心供述。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后,笔者向检察机关申请查阅讯问录像、分案审查、由检察机关自行对同案人员进行补充侦查的程序性建议。证据上,针对相关聊天记录内容进行逐句解释,排除当事人“主观明知”。经检察机关审查,当事人违心供述得以推翻,同案人员不实指控也真相大白。
    “主观明知”的审查与辩护事关重大,律师同行们也积累了丰富的辩护经验,尤其在类案的“主观明知”认定上,相关研究和经验更是值得借鉴和参考。笔者以审讯视角切入,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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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5 2:3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