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浅析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之否定 |
释义 | 关键词:法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提要:尽管很多民法学者尝试着承认法人存在精神损害的理论构建,却始终难以提出令人信服的论据。本文试图在分析法人本质、法人人格权利的客体、内容和性质以及合理界定精神损害的涵义、赔偿范围后,得出否定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论点具有合理性必要性,这一结论也是目前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我们认为这能够经受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考验。 导言 法人的精神损害问题的前提在于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权利[1].如果在这个问题上能够得到否定性的回答,后面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不成其为问题了。下面的论述也将向这个方面努力迈进。我们认为,试图论述法人享有精神利益,就如同“试图论述某个法人的智力或智慧,以及他们创作出的成果,在出发点上就会遇到实际的困难。”[2]作为一种事实,精神只可能为有感情有思维的自然人所享有,精神权利同样如此。 法人精神损害问题的另一个基础在于法律的明文肯定性规定。然而,到目前为止,我们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看出对这种仅仅停留在探讨阶段的理论假设有肯定性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一条款的行为,十分明显的排除了法人具有精神损害的情形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明确表明了法律对此一问题的态度。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所提及的“损害赔偿”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是对的。而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推导出,法人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就显得牵强了。因为,在此处第二款的规定中,法律规范的行文已经表明法人仅仅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肖像权”排除在外,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法人终究是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拥有诸如“形象”、“外观”一类的基于生物机能产生自然属性,“精神(损害)”也属如类自然属性。故而,对第二款应当按照目的性解释方法加以认识,体系解释应当退居其次,得出法人不具有精神权利的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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