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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的抚养权归属?
释义
    【事实理由】
    2021年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举办婚礼便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段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2022年6月因感情破裂而解除同居关系。现因女儿的抚养问题,原、被告未能解决,故而成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争议焦点】
    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健康成长不利?
    【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虽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就同居生活,但其所生子女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关于本案中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双方所生女儿段某现在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据,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年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段一应每月给付抚养费,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徐某要求抚养女儿段某,被告段一承担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原告徐某与被告段一的非婚生女儿段某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段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负担女儿段某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年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给付(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女儿段某满18周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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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 16:2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