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国刑事公诉权拓展的理性选择应注意掌握哪几点 |
释义 | 首先,公诉权的拓展要有“度”。即要形成适度的公诉权,主要是相当于侦查权和审判权而言,拓展后的公诉权应保持与侦查权和审判权之间的相当性和均等性,公诉权不应不拓展,但也不能无限拓展,无限拓展的结果必然导致“三权”之间的再次失衡,同样起不到“三权制衡”的目的。如何掌握这个“度”?就要从设置这“三权”的目标来分析了,设置“三权”是为了实现公正,让"三权"能够在行使过程中有效、合理运行是实现目标的途径。具体而言,侦查能够很好地为公诉服务,侦诉之间能够相互协调、配合,在证据的收集上完全服务、服从于公诉的要求,最终使控诉职能能够有效行使;同时,侦查又不失其其他侦查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使侦诉之间能保持一定的距离,能够相互制约,但公诉对其所有的侦查活动又享有有效的监督权,变现行的事后监督和监督迟滞为动态的全方位监督,这就是侦诉关系中公诉权拓展应掌握的“度”;审判保持中立,与公诉相互分立,严格根据事实、法律和证据对公诉主张和理由进行评判,公诉对审判能够有效监督,监督措施能够落实,并对监督形成独立的评判机构,但这种监督应仅仅限于实体上审判后的监督(当然,这种实体上的监督也是一种程序性的,只不过是一种引起另一种对实体上重新思量的程序)和程序上全方位的监督,这就是诉审关系中公诉权拓展应掌握的“度”。 其次,公诉权拓展应是程序性拓展。从权力的来源和目标来看,权力具有实体性和程序性双重特性,但公诉权作为监督权的一种,不应具有任何的实体性内容,而只应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也就是说,公诉权不具有最终作出有效实体内容的权力,只享有作出程序性的决定和引起其他程序的权力。一是审判权是最终的实体决定权,而任何的前位权力均不具有这种特性,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最终定罪量刑的权力,其他任何部门均不享有,所以公诉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认定上的终局性;二是公诉权本身就是一种引起追诉程序的权力,它引发审判来确定事实和后果,而不是决定事实和后果,这种引发只能是程序性的;三是公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也不具有实体性,即不具有决定监督内容正确与否的最终决定权,它只是引起一定程序的权力,仅此而已。所以,在公诉权的拓展过程中,不能以赋予其部分最终实体性决定权作为"均衡"的代价。 另外,公诉权的拓展应注重权力行使的实际效果。公诉权虽然总体上是一种监督权,但其基本职能包括了追诉和监督两项,而且这种职能的实现必须以融入到现实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合法授权和相应完备的保障机制作为基点,这就必须以权力行使的预期实际效果作为设置的立足点。从侦查与公诉的关系来讲,公诉机关是控诉的关键,侦查活动在证据的收集等方面服从于公诉,而在如何开展具体的侦查活动方面则享有自由决定权,但也必须受到公诉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侦查的公正和控诉的最终得以成功,也即使侦查活动和公诉活动均体现成效。从公诉和审判的关系来讲,审判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体现对公诉事实和理由等的制约,而公诉则必须享有较大的监督权限,能够通过监督达到与审判“对抗”的地步,也就是说,能够通过公诉的介入,防止审判中可能出现的对犯罪的放纵和对依法应当保障的公民权利的非法侵犯和剥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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