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认定离婚协议赠与财产的效力 |
释义 | 对上述案件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生效,但可撤销,可对房屋重新作出分割。因为本案离婚协议中虽对房屋进行了一种形式上的赠与,但该赠与约定存在瑕疵,实质上潘伯山和黄台英仍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赠与财产的权利未完全转移,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生效,但不可撤销,不可对房屋重新作出分割。因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形式,应依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区分,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在协议上签名表示接受,对于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书面表示。本案中,受赠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其父母也就是财产的赠与人,两个身份竞合在一起,应当视为受赠人已表示接受。该离婚协议已办理公证,赠与条款作为协议中的一部分,应当视为已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因此,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可撤销。 第三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成立,可对房屋重新作出分割。因为本案离婚协议是潘伯山和黄台英签订的,双方的子女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的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意思表示只是单方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是赠与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方表示接受的双方法律行为。本案离婚协议中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互相限制对方的权利,使自己和对方均不能得到房屋所有权,该协议仍然是夫妻双方分割财产的一种形式。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目的是要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分割共同财产,将共同财产由夫妻共有转变为分别所有。然而,本案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不能达到夫妻分别所有的目的,因此,该离婚协议中涉及房屋处理的这部分是无效的,可对房屋重新作出分割。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寻乌法院刘炎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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