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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沈阳律师:企业间买卖合同产品交付、退货纠纷(判决书全文)!
释义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卖方产品的交付义务以及涉及第三方代为交付货物时,买方对产品不认可予以退货时的处理。
    【裁判文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7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闻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涛、审判员赵春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回(2020)辽0113民初79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对代理人的言词做扩大解释,违背直接言词规则。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即第四页第十二行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的标的物在大连****物资有限公司处,该公司系被告委托的生产商,故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退货完毕”此处明显是一审裁判在对本案做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一审中,大连****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诉讼主体,而原审原告提供的除了原审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的真实性得到了原审被告的认可以外,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是被上诉人沈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证据,上诉人不仅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更不清楚货物退给了谁,存放在何处,一审法院在没有大连****公司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匆匆认定原告的单方证据和单方退货的事实存在,违背了民事证据证据规则。第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大连****物资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委托生产商,但实际上是疫情期间,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为满足被上诉人的需要,上诉人购买了大连****物资有限公司的货物,指示案外人大连****物资有限公司交付到被上诉人处,后面的技术指导和沟通衔接均由上诉人负责,这里是一个简单的指示第三方交付,并不是所谓的委托生产。在与大连****完成买卖后,该货物的物权已经转移到了上诉人处,即使被上诉人退货,也应当直接退货到上诉人武汉****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处并完成货物交接。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直接退货到案外人大连****物资有限公司处的行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当视为退货完成。最后,原审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表述“同意解除合同,但需要原告返还货物”,该表述的意思是指: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沈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退还货物,否则不同意解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一审裁判却断章取义,无视退还货物的前提,盲目做扩大解释,违背直接延迟原则,径行认为原审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而忽略了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承诺。在被上诉人没有退货给上诉人的情形下,法院却让上诉人退还货款。此处释法说理牵强附会,判决实难让人信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对庭审表述断章取义,判决无法令人信服,特上述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20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请求被告退还货款43500元及赔偿损失10万元,共计14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单轴变位机1台,含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异地工厂加工调度费、培训费共计87000元;产品质量符合国标或行业标准,无标准时依据我司已经明示的书面说明为标准;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沈阳;交货周期及结算方式为预付50%货款定货,30个工作日内发货到原告现场,货到现场一周内付清40%货款,10%货款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为按交货清单现场试机验收,异议期为1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3500元,被告委托大连****物资有限公司为原告生产、运输、安装、调试设备。原告提供大连****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器人安装调试验收确认单及焊接旋转台转移单,主张被告委托大连****物资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现场验收认为主体结构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货物已经退回到大连****物资有限公司。机器人安装调试验收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G28变位机改造,实际完成时间5月3日至5月6日,客户意见反馈为主体结构不认可、电器部分没有问题(主体结构后期解决)。焊接旋转台转移单载明:转移方(甲方)沈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接收方(乙方)大连****物资有限公司,2020年3月23日甲方在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焊接旋转台,受疫情影响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乙方进行加工组装,2020年5月1日乙方到甲方公司进行安装调试,由于焊接旋转台设计精度达不到甲方使用要求,2020年5月9日在甲方退货到乙方,退货焊接旋转台所用全部零件与相关的电器配件(包含PLC控制柜),甲方一次性全部退还给乙方,2020年5月9日至今2020年7月28日此设备由大连****物资有限公司占有,特此证明,乙方确认已收到,甲方退寄的焊接旋转台及所有相关零件,数量及零件的完好性乙方没有任何异议,此旋转台以及相关全部零件如有丢失或损坏、与甲方无任何关联。经被告质证,被告称这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被告并没有在现场核实主体结构是否符合标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如果有异议,应该在1个月内提出,即使退货或者返修也应该通知被告,原告未通知被告,单方将货物退给案外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效力。原告提供2020年5月至8月全员工资表及工资支付凭证主张因被告没有及时交货导致原告使用4名人工进行机器操作,4个月共增加人工工资10万余元。审理中,被告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但需要原告返还货物。原告称货物现在在大连****物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同意,应准予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435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货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标的物在大连****物资有限公司处,该公司系被告委托的生产商,故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退货完毕。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解除;二、被告武汉****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0
    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负担1141元,被告负担44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卖方,其负有产品的交付义务。本案中,大连****物资有限公司系上诉人部分货件的上级供应商,且上诉人系通过大连****物资有限公司代为生产并将货物发送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对货物主体结构不予认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又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上诉人将货物退回案外人大连****物资有限公司的行为即符合本案交易的行为模式,又应视为被上诉人拒绝受领案涉货物,上诉人并未完成货物交付。因此,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退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就案涉货物主张权利,上诉人就案涉货物返还问题应以所有权人身份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武汉****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闻天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赵春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张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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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