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县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养殖活动,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用地使用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规范设施农用地审核。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畜禽养殖用地需要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纳入当地的国土空间规划,根据实际情况,控制畜禽养殖用地的数量,按照农业用地来管理。当不再从事禽畜养殖时,还要由使用人负责恢复为原农用地。关于农用地的审核流程,先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政府审核同意。 涉及征收时,如果经营者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需要证明自己的畜禽养殖用地经过了上述审批流程,系合法建设的。否则,就有可能涉嫌违法建设,而非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