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案例分享:合同纠纷之无因管理之诉 |
释义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7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川,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五楼10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8766XQ。 法定代表人:辛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娜,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锐锋,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审被告:刘**,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祯,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信勇,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丰,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万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涌口股份经济社开发区西区综合楼第五层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3FRP79。 法定代表人:黄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友,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东省电白县,系第三人处员工。 第三人:开平市筑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开平市长沙区良园路35号天富豪庭(国泰康庭办公楼)二层2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7886663F。 法定代表人:尹春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女,汉族,1993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系第三人处员工。 上诉人祝川因与被上诉人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公司”),原审被告蒋锐锋、刘国华、黄信勇,第三人佛山市万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公司”),第三人开平市筑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鼎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被告东莞市恒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蒋锐锋、刘国华、黄信勇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11162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2018年5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东莞市恒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追加祝川为本案被告、追加开平市筑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决定追加祝川为本案被告、开平市筑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7月13日,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蒋锐锋、祝川、刘国华、黄信勇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合计142489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3日为18388.95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蒋锐锋、祝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合计142489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4248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蒋锐锋、祝川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89.57元,已由原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该款由被告蒋锐锋、祝川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 祝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971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开平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承接东莞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开平市筑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人筑鼎公司),第三人筑鼎公司又将其中的大部分劳务工程分别分包给第三人佛山市万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东莞市恒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蒋锐锋,因此,东莞市恒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案涉劳务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人,一部分劳务工程由蒋锐锋个人承包。既然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作为东莞市恒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恒锋公司申请简易注销时未如实陈述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股东责任,则法庭必须查明案涉劳务工程有哪些属于东莞市恒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哪些属于原审被告蒋锐锋个人承包,属于东莞市恒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部分拖欠多少工人工资,属于蒋锐锋个人承包的部分拖欠多少工人工资。原审判决未予以查明,把所有劳务工程都作为恒锋公司承包,所有拖欠的工人工资都作为东莞市恒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显然违背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垫付工资说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沙田分局加盖公章)均说明是恒锋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锐锋未支付工人工资,上诉人自愿为蒋锐锋垫付工人工资。因此,上诉人已事实承认是蒋锐锋个人拖欠工人工资,被上诉人为其垫付工资。在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里,被上诉人也都是要求蒋锐锋确认收到多少工程款,拖欠多少工人工资,并未认为东莞市恒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虽然是恒锋公司注册的股东,但实际上上诉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案涉劳务工程全部由蒋锐锋个人承包。因此,被上诉人只与蒋锐锋对接工程有关问题。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同意垫付工人工资,案涉劳务工程结算后,若工程总造价不足以覆盖已领取的工程款及被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的,超过部分作为蒋锐锋个人借款。在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与蒋锐锋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无因管理认定恒锋公司需返还垫付款,显然是错误的。因此,本案不应定为无因管理,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释明被上诉人应按借款纠纷另行起诉。 筑鼎公司辩称:一、筑鼎公司与蒋锐锋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是因为蒋锐锋在设立恒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锋公司”)的过程中,恒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锐锋代表即将设立中的恒锋公司签订合同应视为恒锋公司的行为。早在蒋锐锋设立恒锋公司的过程中,筑鼎公司与恒锋公司已经达成了合作意向,为满足工程进度要求,在恒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锐锋承诺下,筑鼎公司先与蒋锐锋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约定由恒锋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首期基础劳务分包工程。《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涉及的施工范围:“本工程基础承台、地梁、电梯井、集水井、水沟、吊塔基础等基础工程的砌体砌筑、垫层的浇捣;场内道路地面混凝土浇捣;临建的砖墙砌筑、墙面抹灰、楼地面贴砖。具体范围以甲方现场工程师指令为准。”属于整个项目的基础部分。筑鼎公司为保证案涉工程按时完工,在恒锋公司登记前就与蒋锐锋先行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筑鼎公司与恒锋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保温外墙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一步说明筑鼎公司与恒锋公司均以其后续行为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合作方是恒锋公司,而不是蒋锐锋。如果筑鼎公司是与蒋锐锋个人合作的,之后的合同都可与蒋锐锋个人签署,无须变更承保方为恒锋公司。综上筑鼎公司与蒋锐锋及恒锋公司签订的三合同,均是基于与恒锋公司的合作关系,蒋锐锋在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以恒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现及履行责任。二、《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所涉及的施工范围在2016年6月就已经完工了,工程结算款为2027561.48元,筑鼎公司早已支付完毕,本案被上诉人开平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424897元不涉及《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的工程款。三、筑鼎公司已足额收取了被上诉人开平公司支付的劳务款,被上诉人开平公司不存在拖欠筑鼎公司劳务款的情况,被上诉人开平公司为恒锋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是足额支付劳务款以外发生的垫付款。筑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祝川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开平公司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刘国华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黄信勇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万世公司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另查明,恒锋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蒋锐锋,股东为蒋锐锋(70%)、祝川(30%),后于2018年2月28日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祝川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祝川主张恒锋公司只承包了部分工程,而其他部分工程则是由蒋锐锋个人承包的,故开平公司垫付的款项中只有属于垫付恒锋公司工程款的部分,应由祝川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垫付款项涉及的施工合同:2016年2月22日,蒋锐锋与佛山市筑家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2016年7月28日,恒锋公司与佛山市开太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12月1日恒锋公司与佛山市开太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保温外墙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述“佛山市筑家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开太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均为本案第三人筑鼎公司的曾用名。恒锋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成立,即蒋锐锋在恒锋公司成立之前的阶段以本人的名义与筑鼎公司签订合同,在恒锋公司成立之后则以恒锋公司的名义与筑鼎公司签订合同,但即使蒋锐锋在恒锋公司成立之前,与筑鼎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实际工地工期的安排,其效力和收益亦及于之后成立的恒锋公司,且祝川在明知恒锋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签署承诺书,采用简易程序注销恒锋公司,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确认祝川应承担开平公司垫付款项的清偿义务,合法有据。第二,祝川主张因开平公司与蒋锐锋之间有《谈话记录》约定,若工程总造价不足以覆盖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及垫付的工人工资的,超出部分作为蒋锐锋的个人贷款,故祝川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该《谈话记录》为蒋锐锋在东莞恒大心怡半岛项目办公室,与“项目经理余总”所作,《谈话记录》没有开平公司盖章确认或负责人签名,只有蒋锐锋个人签名,祝川以此作为抗辩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祝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9.57元,由祝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总结:本案中,原告开平公司代为支付建筑工人工资后,以无因管理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偿还代为支付的工资款项1424897元。笔者代理本案一审第三被告,答辩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概括为:1、涉案工程中工人工资的支付义务人应为恒锋公司,而非第三被告;2、原告开平公司的项目代表人与恒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了代付协议;3、涉案款项系原告直接支付给每个工人银行卡,第三被告虽作为“班组头”,但未从原告的支付行为中受益。最终,原一审法院未判令被告三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第979条至984条详细规定了无因管理的适用情形,其中第97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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