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税收行政强制执行存在哪些不足之处 |
释义 | (一)税收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权限模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强制执行区分为税收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执行主体,对税收收入中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强制执行主体只能是税务机关,不能由人民法院执行,而许多税务机关对强制执行过分依赖于人民法院,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力闲置或丧失,导致司法权界入了行政权,有时会侵害到纳税人的利益。有的地方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共同强制执行,以至于划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这样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而且也与人民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符。 (二)税收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不硬 虽然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享有比其他部门更多的强制执行权,但是对拒不执行税务处理决定的情况往往力不从心,难以达到迫使纳税人履行义务的目的,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缺乏相应的机构和手段。同时,对强制执行管理权归属问题也不统一。有人认为应当由稽查局执行,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而日常管理中大量的税务处理决定不应当列为稽查局执行的范围。因此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需要设立专司强制执行的机构,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另外,由于在强制执行中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手段不硬,常常导致许多税务机关不得不寻求司法机关协助强制执行,从而降低了行政管理效率。 (三)税收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不明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纳税款和对纳税的处罚决定可以采取强制执行,而法条中对强制执行的时间规定却不明确,因此一些税务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忽视了行政强制时效问题,影响执行的效果,甚至会侵犯纳税人的权益。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所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既然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没有起诉,就不可能对执行该决定起诉,除非是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有错误,才可能提起新的诉讼。因此,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纳税款实施强制执行应当在决定书确定的纳税期满后实施,对处罚的执行期应当在诉讼期满后实施。同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的规定来处理,即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四)税收行政强制执行的审批过严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税收保全措施(除第37条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现场采取的扣押措施外)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条款的法定程序中,均明确规定需事先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3条也明确了其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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