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行政诉讼执行中止的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行政诉讼中停止执行的情形适用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被诉行政行为必须经法院裁定才能停止执行 根据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论是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还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论哪一方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行政行为,都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后以裁定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停止执行。也即即使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停止执行。但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行政行为是“被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停止被诉行政行为,并不是所有行政行为。 二、申请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申请人范围 修订以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原告可以成为申请人,修订后新增了利害关系人。此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也是虽不能算作申请人的范围之列,但根据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能当然的停止执行行政行为,如其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该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以裁定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停止执行。 三、依申请和依职权裁定停止执行两种情形 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如果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应当裁定停止执行。另一种情形是法院依职权裁定停止执行的,只有当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此时不需要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在认定清楚事实后即可裁定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