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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用人单位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后果是什么
释义
    用人单位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后果是什么
    案情简介:
    郑某于2000年10月进入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工作。2008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月31日止;2009年,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该份劳动合同上,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郑某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鉴证机关的鉴证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
    2009年11月23日,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向郑某发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内容为:鉴于您不同意我单位采用与第三方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形式。我单位与您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经单位研究决定,届时将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2009年12月21日,郑某回执给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内容为:本人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本人要求同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2009年12月30日,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向郑某发出《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我单位与您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按照2年支付2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
    法院判决:
    2010年4月28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郑某作为劳动者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此时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订,缺乏法律依据。现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使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而实际上已经不再履行,即在不具备合法解除或终止条件的情况下终止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终止合同,故郑某诉求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支付赔偿金是合法的,本院给予支持。
    律师说法:
    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郑某赔偿金。
    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与郑某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郑某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通知书》为证),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应予签订。但是,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无视原告的要求,于2009年12月31日正式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
    因此,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既然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2、关于厦委编办(2008)13号《关于非在编人员用工方式的调整通知》问题:代理人认为:第一、从法律效力上看,劳动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地方性规定,地方性规定若与法律相冲突的无效;第二、按厦委编办(2008)13号规定的精神来看,是“为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是为“保障非在编人员合法权益”,因此,劳动仲裁对上述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第三、从规定的内容上看,是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还是按人员派遣有关规定办理,不是强制性规定。但是,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称是郑某不同意第三方派遣方式而终止劳动合同,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虽称选择第三方派遣方式,但是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没有涉及依法对郑某九年多的工龄进行经济补偿的问题,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已经违法在先。
    3、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在劳动仲裁时答辩称“2、用工模式转换工作完成后,被申请人(被告)随即在2009年11月份与申请人(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详见厦劳仲案【2010】0238号《裁决书》第2页最后一行,第3页第一行),可见,2009年11月,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与郑某续签劳动合同前,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用工形式转换已经完成,且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选择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方式,而不是第三方派遣方式。因此,厦门市某某管理中心所谓基于原告不同意第三方派遣方式而终止劳动合同的说法,是无法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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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6:38:37